(2015)盐执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吕茂坤与北京华福昊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茂坤,北京华福昊天商贸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00304号申请执行人吕茂坤。被执行人北京华福昊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焕。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宇波。本院在执行吕茂坤与北京华福昊天商贸有限公司(2015)盐民初字第741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5年4月21日向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10%的质保金即9141343.02元提出异议,对余款1227208.7元提出公司经营困难无履行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北京华福昊天商贸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227208.7元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君默审判员 范 超审判员 付文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