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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窦德平与谷宏、徐洋洋、谢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德平,谷宏,徐洋洋,谢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153号原告:窦德平,男。委托代理人:王小丽,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中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谷宏,男。被告:徐洋洋,男。被告:谢胜,男。原告窦德平诉被告谷宏、徐洋洋、谢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德平以被告谷宏、徐洋洋、谢胜差欠其58000元货款为由,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其货款58000元,并要求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适格的被告,现原告起诉的被告徐洋洋身份信息有误,且原告窦德平应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现原告未能提供,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窦德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彩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