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家庙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陕西国越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宁豪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舜达物资有限公司、胡岩信、龚品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家庙信用社,陕西国越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宁豪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舜达物资有限公司,胡岩信,龚品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0532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家庙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号。负责人刘卫国,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陕西国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18号晶源物流201室。被执行人陕西宁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谭家乡三家庄东段206室。被执行人陕西舜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谭家乡环园中路大舜物流201室。被执行人胡岩信,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被执行人龚品素,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家庙信用社(以下简称“胡家庙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陕西国越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宁豪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舜达物资有限公司、胡岩信、龚品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2015)西新证执字第5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胡家庙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26085.12元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承担执行费31661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陕西国越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宁豪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舜达物资有限公司、胡岩信、龚品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陕西国越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宁豪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舜达物资有限公司、胡岩信、龚品素的存款2957746.12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安坤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米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