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磊磊与雷卫国、大垸汽运公司、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磊磊,雷卫国,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潘磊磊。委托代理人胡金龙(特别授权代理),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卫国。被告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大垸汽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大垸农场流港镇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国福,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诉讼代表人程尚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磊磊与被告雷卫国、大垸汽运公司、太平洋财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龙、被告雷卫国、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垸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国福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磊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雷卫国驾驶鄂D663**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周黄线由东向西朝黄歇街方向行驶,7时40分经王河村五组36户门前路段,遇前方障碍,绕道左侧通行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卫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潘磊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监利县人��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后期还需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240天,护理时间5个月。被告雷卫国所驾车辆属被告大垸汽运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雷卫国、大垸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手机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878.20元;2、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直接对原告给予赔偿。原告潘磊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潘磊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户口性质。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用。3、《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2天,出院后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护理用品单据,证明原告花护理用品费用1428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240天,护理时间5个月。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3000元。8、手机发票,证明原告损坏的手机价值500元。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雷卫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10、被告雷卫国的驾驶证,证明雷卫国的基本情况。11、、鄂D663**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鄂D663**客车属被告大垸汽运公司所有。12、保险单二份,证明鄂D663**客车在被告太���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雷卫国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鄂D663**客车是其所有,挂靠被告大垸汽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其垫付医疗费用118079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雷卫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雷卫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雷卫国的身份。2、3,鄂D663**客车行驶证、被告雷卫国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鄂D663**客车有上路行驶资格,雷卫国具有驾驶资格。4、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鄂D663**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5、医疗费票据,证明雷卫国为潘磊磊垫付费用118079元。6、收条,证明潘磊磊亲属收到雷卫国现金1000元。被告大垸汽运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虽然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买保险了,应由保险公司赔。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同意雷卫国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诉请雷卫国垫付款有不合理的项目,请法院调整;3、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大垸汽运公司、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卫国对原告潘磊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潘磊磊提交的证据1-3、6、9-12无异议。原告潘磊磊、被告太平洋财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雷卫国提交的证据1-4、6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雷卫国提交的证据5中三张门诊、二张住院、一张购轮椅、坐便凳票据无异议。对上述均无异议的原告潘磊磊提交的证据1-3、6、9-12,被告雷卫国提交的证据1-4、6及证据5中三张门诊、二张住院、一张购轮椅、坐便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潘磊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均为便条,不是发票,对护理用品认可600元左右,对生活用品不认可;对证据5中伤残程度有异议,认为一周内不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不能证实手机受损,发票也不能证明手机在此事故中受损。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被告雷卫国提交的证据5中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施救费1120元与本案无关,86元的就餐便当不认可;近8000元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购买人不是原告的名字。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潘磊磊提交的证据4、7中部分票据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部分予以采信;证据5因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应予采信;证据8因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雷卫国提交的证据5中施救费1120元与本案无关,86元的就餐便当和近8000元购药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雷卫国驾驶鄂D663**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周黄线由东向西朝黄歇街方向行驶,7时40分经王河村五组36户门前路段,遇前方障碍,绕道左侧通行时与对向潘磊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磊磊倒地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监公交认字(2014)第3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卫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磊磊不负事故责任。潘磊磊受伤后,先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2015年2月5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潘磊磊伤残程度为双十级,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损失日240天,护理时间5个月。潘磊磊开支医疗费109782.12元,后期尚需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022.81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9月1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2月4日计139天,参照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3693元计算:23693元÷365天×139天),护理费10688.22元(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计算150天:26008元÷365天×150天),护理用品费酌情认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102天),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双十级,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7元计算20年:8867元/年×20年×12%),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潘磊磊的经济损失合计177063.95元。雷卫国为潘磊磊垫付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10261.32元,支付现金1000元,合计111261.32元。涉案肇事车辆鄂D663**客车实际车主系雷卫国,挂靠在大垸汽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于2014年6月9日在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卫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潘磊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雷卫国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大垸汽运公司的名下经营,应认定其与被告大垸汽运公司是挂靠关系,故被告大垸汽运公司对该车辆的运行负有管理义务,其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潘磊磊的经济损失177063.9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雷卫国垫付费用111261.32元,还应赔偿65802.63元。被告雷卫国垫付费用111261.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向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和手机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磊磊经济损失65802.63元,支付被告雷卫国垫付的费用111261.32元。二、驳回原告潘磊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300元,由原告潘磊磊负担120元、被告雷卫国负担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纲审 判 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