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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群众。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4日经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程久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系刘某妻子。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刘某、杨某、王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山东省寿光市、天津市宝坻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及玉田县境内,盗割中国联通公司通信电缆,采用破坏性手段盗取工厂、村集体及个人使用的变压器中的铜芯。经玉田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282392元,被破坏的96台变压器价值595628元(其中:变压器铜芯鉴定值为230540元)。被告人朱某明知刘某等人在夜间盗窃通信光缆和变压器,在刘某等人盗窃后,在其租住的房屋,被告人朱某负责开门,保管盗窃所得的赃物。在盗窃所得的赃物销售后,刘某等人利用被告人朱某的银行帐户收款。在刘某分得赃款后交由被告人朱某管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辩称,她不知道刘某等人盗窃,她一直在河南老家生活。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程久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按被告人所述未来过玉田,也未与刘某等人联系,对刘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不知情,不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2、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朱某有掩饰、隐瞒的行为。公诉机关虽提交刘某等人证言证实朱某在玉田居住生活,但不能证实其实施窝藏、转移赃物的行为,更不能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程度;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只能证实银行卡户名是被告人,但不能证实该银行卡由被告人办理,该卡上资金是赃款,且由被告人掌控资金往来。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系刘某妻子。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刘某、杨某、王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山东省寿光市、天津市宝坻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及玉田县境内,盗割中国联通公司通信电缆,采用破坏性手段盗取工厂、村集体及个人使用的变压器中的铜芯,并将盗窃的部分赃物放在刘某与朱某所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朱某在刘某等人盗窃后,在其租住的房屋,为刘某等人开门。2013年上半年,刘某等人将所盗割的变压器铜芯卖给周战军,刘某将分得赃款中的约6万元交由被告人朱某保管,被告人朱某明知该款系赃款仍予以保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刘某是她丈夫,杨某是她妹妹朱金的丈夫,王某甲是刘某他们的朋友,她小儿子刘月友一直跟她在河南居住生活。2、证人刘某证实:(1)、2013年9月23日证实,刘某、杨某、王某甲他们三人盗窃大概有八九十台变压器铜芯,2013年将变压器铜芯分三次卖给周战军,共卖21万多元钱,他们三人每人分72000元,他们每次偷变压器回来都是朱某给他们开门。(2)、2013年9月26日证实,2013年上半年他们分三次把偷的变压器铜芯卖给周战军,他们每人分六万元左右,他自己留了几千元,剩下的钱都给了他妻子朱某。(3)、2014年10月30日证实,朱某是2011年和他一起来的玉田,之后就跟他一直在玉田生活,只是偶尔回家几天,朱某知道他们偷通信电缆和变压器铜芯,他们把偷来的通信电缆和变压器铜芯放在他们睡觉那屋,他们偷东西回来,朱某给他们开门,平时给他们做饭。朱某和他都没有工作,就靠偷东西生活,2013年7月份朱某回的老家。3、证人杨某证实,2013年正月他和他妻子朱金一起来玉田投奔刘某,他跟刘某、王某甲一起偷通信电缆和变压器铜芯,每次偷回来朱某给他们开门,他们把偷的通信电缆放在刘某租住的睡觉那屋,朱某应当知道他们偷通信电缆和变压器,偷东西前没有人跟他商量过让朱某管开门,他们偷的变压器铜芯放在他租住处的西屋,他们把偷的通信电缆和变压器铜芯都卖给了周战军,他们卖钱平均分,他共分得七万多元钱。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2日在他们被抓前朱某回家了是朱金给他们开的门。4、证人王某甲证实,他是2011年年底跟刘国彦一起来的玉田,他到玉田时,朱某和刘某就在玉田生活,他们到玉田就跟着刘某偷通信电缆,刘某联系卖的。2012年全年,2013年朱某一直在玉田看孩子,给他们做饭,晚上他们偷东西回来给他们开门,2012年过后,他、张得义、刘某、刘国喜他们四个一起偷通信电缆,有张得义联系卖的,也有刘某联系卖的。2013年过了年,他、刘某、杨某他们三个偷了两个月的通信电缆,2013年6月份他们开始偷变压器铜芯,都是刘某联系卖给周战军了。他们分得赃款不分给朱某,偷东西前没商量过让朱某给他们做饭开门,朱某知道他们分得钱是偷东西卖的钱,2013年8月份朱某回的老家。5、证人王某乙证实,她家有三处房子,是东西两院,东院有南北两处房子,西院有一处房子,他家西院的房子租给河南一家三口住。经其辨认朱某就是租她家房子三口中的女子。6、玉田县玉田镇梁各庄小学证明证实,2011年9月左右至2013年4月左右刘月友(系朱某之子)曾在该校借读。7、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等人盗窃物品价值情况。8、本院(2014)玉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0月31日至2013年9月21日,刘某、杨某、王某甲伙同张得义、李国迎、“小生”在天津市宝坻区及蓟县境内、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及玉田县境内,共盗窃工厂、村集体及个人使用的变压器101台。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变压器共价值人民币611098元。刘某、杨某、王某甲、刘国彦伙同张得义、李国迎、“小生”在天津市宝坻区及蓟县、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盗割中国联通公司电缆89起。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割通信电缆共价值人民币1282389元。周战军在明知刘某等人所卖通信电缆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驾驶号牌为京P×××××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多次将刘某等盗割的通信电缆以13万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3年4至6月份刘某等人盗割电缆价值195969元。2013年上半年,周战军在玉田县陶官屯村北土道上,分三次将刘某等人盗拆的变压器内铜芯231个予以收购。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战军收购的231个铜芯共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刘某、王某甲、杨某分别以盗窃罪被判刑。9、银行卡历史明细证实,朱某户名的银行卡帐户资金往来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0月9日被北京市四惠站派出所抓获。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刘某所给的约6万元的钱款系赃款,仍予以保管,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辩解其未到过玉田,不知道刘某等人盗窃,及其辩护人程久双辩解指控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经查,刘某、杨某、王某甲等人不仅能够证实被告人朱某在玉田居住生活,知道刘某等人盗窃的事实,也能证实朱某知道刘某所给她的钱款是赃款,被告人朱某在明知该款是赃款的情况下,仍予以保管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程久双的上述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