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华、蒋金海与被告郝松光、第三人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蒋金海,郝松光,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潞民初字第47号原告王新华,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万古镇徐王营村,农民。原告蒋金海,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高平乡蒋堤村,农民。被告郝松光,又名郝光,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方里乡翟疃村,农民。第三人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潞宝生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长安,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锁,任公司法务部部长。原告王新华、蒋金海与被告郝松光、第三人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光代理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经潞城市公安局侦查该印章属郝光伪造)与第三人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后,合伙人王海峰要撤出,郝光无法完成承揽工程面临违约,2013年8月经河南省长垣县经营油漆的刘国军介绍认识郝光,二原告受让王海峰在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承揽施工,8月22日被告郝光、王海峰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二原告给付王海峰19万元将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发工资付清,工人撤出。二原告组织30余人进入第三人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继续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郝光不再进现场,2013年8月23日之后所有购买材料和实际施工都是二原告,为该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9月上旬完工,二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清算,包括工资、材料应结68万元,由于被告郝光与二原告所签协议未到第三人处备案,第三人以只对郝光结算为由,不给支付合同款项,被告郝光避而不见,造成二原告无力再清偿工人工资,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为维护二原告和实际施工农民工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华、蒋金海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递交控告书,控告郝松光涉嫌诈骗犯罪,并向本院提供被告郝松光向潞城市劳动局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结合第三人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工程承揽合同、明细分类账及收据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郝松光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故依法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华、蒋金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退还原告王新华、蒋金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东海审判员 李艳琼审判员 赵雅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