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雨卿与严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雨卿,严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刘雨卿,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盛军。委托代理人吴莹。被告严海军,水电工。委托代理人蔡剑彪。原告刘雨卿诉被告严海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雨卿的委托代理人吴莹、被告严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雨卿诉称:2014年10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严海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定海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西关路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海军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舟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肘、双小腿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7741.24元(已扣除垫付的费用);2.护理费1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4.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801.24元。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严海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中存在治疗糖尿病及肝病的检测费用,上述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剔除,并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住院用药清单中已记载护理费,且根据原告的伤势,无需护理,故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最多认可500元;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中午11时10分左右,被告严海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定海解放西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西关路路口时与行人原告刘雨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遇前方斑马线行人行走未减速慢行,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肘、双小腿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2型糖尿病。住院期间,原告有一人陪护。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元。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治疗过程中的用药合理性予以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医疗费中的胰岛素注射针头、地特胰岛素注射液、瑞格列奈片与本次外伤无关,涉及金额为364.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护理费收据、收条,被告举证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驾驶电动自行车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全部损失。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无关用药后支持887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护理费支出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用药清单中的护理费与请护工支出的护理费并不冲突,被告关于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合计10846.41元,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后,尚需赔偿9346.41元。至于被告关于本院未委托对原告检查项目是否合理予以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已经包含检查项目费用,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意见中也已明确除剔除费用外的检查、摄片等费用均与本次治疗相关,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雨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9346.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严海军负担;鉴定费840元,由原告刘雨卿负担140元,被告严海军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