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智信与林超、罗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信,林超,罗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刘智信,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超,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罗春燕,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林超的妻子。原告刘智信诉被告林超、罗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超、罗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信诉称,被告林超、罗春燕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480元,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林超、罗春燕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48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林超、罗春燕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超、罗春燕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刘智信借款人民币5048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林超、罗春燕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刘智信收执。事后,经原告刘智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智信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提供的被告林超、罗春燕出具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林超、罗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和对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林超、罗春燕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刘智信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刘智信可随时向被告林超、罗春燕主张权利,经原告刘智信催讨后,被告林超、罗春燕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刘智信请求判令被告林超、罗春燕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刘智信请求判令被告林超、罗春燕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林超、罗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超、罗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智信借款人民币5048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智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08元,由原告刘智信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林超、罗春燕负担人民币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林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