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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杜水荣与孙君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水荣,孙君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水荣,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君记,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伟雄,住广东省开平市,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杜水荣因与被上诉人孙君记、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君记121548元;二、杜水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君记55743.28元;三、驳回孙君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杜水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孙君记。案件受理费1993.19元(已减半收取),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负担1400元,由杜水荣负担593.19元。上诉人杜水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首先,孙君记伤情不严重,住院只是40多天,出院小结也注明孙君记生命体征平稳、右髋、右膝无明显疼痛,��节活动可,但却鉴定为九级伤残,结论极其不客观,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孙君记是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速固胶水商行(以下简称速固胶水商行)的员工,但孙君记无法提供工资收入、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纳税证明等相关的证据佐证。孙君记提供的银行账户清单显示,孙君记在2013年4月到9月没有工资进账,说明孙君记提供的工资单是伪造的。另外,速固胶水商行的老板及工作人员可以证明没有孙君记这个员工。2014年12月杜水荣去过孙君记工作的地方调查,商行老板说孙君记已经不在那里工作大概半年了,杜水荣也曾经打电话给商行的老板娘,老板娘回答说该商行不负责送货,所以原审法院采信孙君记提交的工资单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孙君记自行鉴定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合法、不合理、不客观。杜水荣向原审���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理会。其次,本案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最后,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特殊的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应适用《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却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事故发生时是孙君记的车追尾杜水荣的车,孙君记车上还有其他人,如果孙君记有事,车上的其他人可以协助报警。事故发生当时杜水荣的儿子需要进家门,杜水荣车上音响的声音开的比较大,杜水荣没有想到事故那么严重所以就驾车离开。杜水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改判杜水荣不需赔偿孙君记的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君记承担。被上诉人孙君记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答辩称:一、涉���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额度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4月26日到2015年4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4日,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付孙君记合理合法的损失。二、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提示义务。第三者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条款已使用“字体加粗加黑”的方法在条款中注明,在提供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单下方注意事项中,也提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该条款免责部分。杜水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已经构成严重违法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三、保险条款约定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当由侵��方承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本案的情形并不包括在该规定除外的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未违法。关于原审程序对证据采���及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孙君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向杜水荣主张赔偿费用,孙君记应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各项损失的发生及主张赔偿的依据。鉴定意见书作为孙君记提交的证据之一,虽为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杜水荣认为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审法院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为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速固胶水商行已出具证明证实孙君记的工作时间与收入状况,杜水荣在二审期间陈述曾到速固胶水商行询问孙君记的工作情况,速固胶水商行老板称孙君记已离开该商行有半年的时间,印证了孙君记曾为速固胶水商行员工的这一情况,故杜水荣关于孙君记的收入情况为伪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杜水荣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58元(上诉人杜水荣已预交),由上诉人杜水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罗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车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