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左新惠诉吴风华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吴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左某某,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回族,宁夏某某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左某某的母亲与吴某某的母亲系亲姐妹。1993年9月20日,在长辈的撮合下,左某某与吴某某在原某某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吴甲某。因左某某与吴某某系表兄妹关系,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故二人之间的婚姻应属无效,且左某某与吴某某自2008年起分居至今,双方感情也早已破裂,现请求依法确认左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婚生子吴甲某由左某某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左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左某某所述属实,左某某与吴某某确系表兄妹关系,吴某某的姥姥、姥爷共育有子女九人,三男六女,吴某某的母亲韩某甲是六女中的长女,与吴某某的父亲吴某甲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吴乙、吴某某、吴丙、吴丁,左某某的母亲韩某乙是六女中的次女,与左某某的父亲左甲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左某某,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某与吴某某是在双方的姥爷的撮合下结婚。原告左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两本,证实左某某与吴某某于1993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03年11月17日补领结婚证的事实。二、某某区某某某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左某某与吴某某共同的姥姥叫王某某、姥爷叫韩某某,均已去世;左某某的母亲与吴某某的母亲系亲姐妹,二人系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吴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庭前制做谈话笔录2份,被谈话人分别为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主任景某某、某某区某某某镇市场某某鞋店店主韩某丙,景某某证实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属实,同时证实韩某某夫妇小女现经营某某鞋店,韩某某的户籍变动情况因从前不规范而没有证明。韩某丙证实其父母韩某某、王某某育有子女九人,其系家中小女。其大姐韩某甲、吴某甲夫妇生育子女包括吴某某,二姐韩某乙、左甲夫妇生育子女包括左某某,吴某某与左某某系近亲结婚,现已分居多年。左某某、吴某某对2份谈话笔录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左某某及本院所做谈话笔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左某某的母亲与吴某某的母亲系亲姐妹。1993年9月20日,左某某与吴某某在原某某县某某乡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吴甲某。现左某某请求依法确认左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婚生子吴甲某由左某某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左某某承担。本院认为,有直系血亲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禁止结婚,如已登记结婚的,婚姻无效。左某某与吴某某系姨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之间存在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二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本院依法宣告左某某、吴某某的婚姻无效,对二人生育男孩吴甲某的抚养问题,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爱娣审 判 员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兆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