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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文旭与曹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旭,曹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52号原告周文旭,男,汉族,系辽宁万科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关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赑,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庆,男,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旭诉被告曹庆、汪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汪远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文旭的委托代理人孙赑、被告曹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旭诉称:2015年1月16日21时22分许,被告曹庆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九纬路路口时与徐琳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曹庆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又与王石岩停放在路边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及被告曹庆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曹庆负全责,徐琳琳、王石岩均无责任。2015年2月15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该鉴证服务中心作出(沈)价涉字(2015-和平二]第007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6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服务费1,181元。后原告的车辆经实际维修发生维修费24,020元。被告曹庆至今未赔偿该款项。被告曹庆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登记在汪远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承保期间内。另,因为本案中涉及两辆无责车受损,我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范围内赔付我方1,220元,其余的780元可以赔付另一受害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4,020元、鉴证服务费1,181元、停车费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庆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肇事机动车系我的个人财产,我与该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人汪远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离婚。离婚后汪远购买了辽A×××××号机动车,后来汪远将该车辆出售给我,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由我实际驾驶并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未给原告垫付款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我有异议,我认为数额过高。原告的车辆是于2015年2月13日从停车场提出,而车辆损失鉴定于2015年2月15日就作出,我认为不符合常理。我与原告在4S店协商时的修车金额是1万多,但现在是2万多,故对此有异议。我对损失鉴定结论书中所列的明细,部分有异议,因原告的车辆受损部位在前部,而维修明细中有维修“左后钢圈”等车辆后部的项目,所以我不予认可。我申请重新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交强险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被告曹庆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1时22分许,被告曹庆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九纬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徐琳琳驾驶的原告周文旭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辽A×××××号机动车又与王石岩停放在路边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及被告曹庆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庆负全责,徐琳琳、王石岩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该鉴证服务中心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沈)价涉字(2015-和平二]第007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王石岩的车辆损失为23,620元。原告支付鉴证服务费1,181元。后原告的车辆经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24,420元。另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系被告曹庆实际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文旭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及王石岩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均受损。庭审中,原告周文旭表示同意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中的1,220元用于赔付其车辆损失,其余的780元用于赔付王石岩的车辆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被告曹庆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庆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徐琳琳驾驶的原告周文旭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曹庆所驾驶的车辆又与王石岩所有的并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琳琳、王石岩均无责任,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曹庆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一方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交强险承保期间内,故根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曹庆承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庭审中,原告周文旭表示其同意对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中的1,220元用于赔付其车辆损失,其余的780元用于赔付王石岩的车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损失额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证机构鉴定为23,620元,经维修,原告实际花费维修费用24,42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且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提出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及维修部位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观点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2、鉴证服务费。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证机关鉴定,其花费鉴证服务费1,181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停车费。因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车辆发生停车费800元,系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上述第1项,其中的1,22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余的23,200元,由被告曹庆承担。上述第2、3项,由被告曹庆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周文旭车辆损失1,220元;二、被告曹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周文旭车辆损失23,200元;三、被告曹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周文旭鉴证服务费1,181元;四、被告曹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周文旭停车费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5.50元,由被告曹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