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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裕安区罗集乡陈墩村村村通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撞上行人殷大秀,致其脑颅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方近亲属民事损失23.5万元,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二轮摩托车碰撞形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