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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钟某某诉被告宁乡县住房保障局、第三人刘某某、周某某住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宁乡县住房保障局,汤建国,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067号原告钟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贺有富,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宁乡县花明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杰文,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文兵跃,男,宁乡县住房保障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潘志明,男,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产权中心副主任。第三人刘某某,男。第三人周某某,女。(系刘某某之妻)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建国,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宁乡县住房保障局、第三人刘某某、周某某住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5日、4月27日分别向被告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及第三人刘某某、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有富,被告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文兵跃、潘志明,第三人刘某某、周某某的���同委托代理人汤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拟将原告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人民南路25号靠西头临街前栋两层楼房,其产权证为00019688号转让与第三人,双方约定了相关的价格为450万元以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到2014年11月13日,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开庭时,才发现第三人提供的一份虚假的、房屋价款仅为85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古某私下暗箱操作,于2011年6月14日,被告方在原告未亲自到场,以及没有亲笔签名认可的情况下,便将前述宁房权证玉潭字第000196**号房产权证变更产权所有人为第三人:刘某某的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10070**号,周某某的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10070**号。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实施的将宁房权证玉潭字第000196**号变更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100070**号,宁房权证玉潭字711007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钟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土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国土使用权人为钟某某;2、原房产所有证,拟证明原房权所有人为钟某某;3、真实的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原定价款为450万元;4、虚假的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5、刘某某房产权证,拟证明被告违法变更后的房产权证;6、周某某房产权证,拟证明被告违法变更后的房产权证。被告宁乡县住房保障局答辩称:1、宁乡县粮酒副食品公司根据宁乡县委(2000)14号文件将宁乡县玉潭镇人民南路25号103-2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钟某某,2001年3月16日原告钟某某申请取得00019688号房屋产权证;2、2011年4月18日,原告钟某某向被告房屋产权服务中心提出变更申请,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在原告提供登记申请书(当面面签及加按手印)、身份证明、房产证及申请变更的依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宁乡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售合同》(附件附后)等材料后,依法办理了71100428的房屋产权证,并没有原告所称的暗箱操作及原告未到场签字的情况;3、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与第三人刘某某及周某某相关当事人双方共同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根据双方提供的:申请双方夫妻当面面签的申请表、申请双方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申请转移房屋的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合同及缴纳税费的票据等材料,受理并根据申请内容颁发了权证号为711007068号、711007069号的房屋产权证,也没有出现原告所称的暗箱操作、没到场签字的情况发生。因此,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上述登记,材料充分,登记合法,原告的诉讼内容不实,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住房保障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1、产权情况;2、转让产权情况;3、登记申请表;证据1、2、3拟证明钟某某房产来源情况。4、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10042**号;5、房地产买卖契约、买卖合同;6、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7、申请书;8、身份证明;证据4、5、6、7、8拟证明提供了产权转移所需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9、行政判决书(2014)宁行初字第00028号、(2014)长中行终字第00294号,拟证明该宗房屋土地登记诉讼已终结,判决维持该土地登记,撤销房产登记无实际意义。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人刘某某、周某某述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民事行为系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答辩人至今从无任何违约行为,与本案有关的房屋买卖的系列事实被(2013)宁民初字第01697号民事判决、(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559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述两判决答辩人已在判决期限内容履行义务完毕。原告诉求撤销该房产登记行为没有实体权利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诉状所述颠倒黑白、歪曲事实,其诉状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不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系宁乡县人民南路25号靠西头临街房屋,并非原告所称的临街前栋两层楼房,本房产无论是构造、功能、分区、使用、位置等方面的考虑,均不存在所谓的前、后栋。本案为上��两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是房产交易整个过程中,因被答辩人患病,已不能正常书写,因此意向合同、买卖合同、收款条据、租赁合同的补偿协议等签名书写处均有其子钟行杰代为办理,在房屋产权过户的过程中,被答辩人及其配偶、儿子与答辩人均亲自到场办理,共同申请办理过户、接受本案被告的询问、一同签署(捺印)本案房产过户的相关文件。第三人认为本案房产登记过户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被告方工作人员古某私下暗箱操作。3、第三人认为本案被告办理房产登记过户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尽审查义务,认定过户所需的资料齐全、手续完备、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其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程序上的瑕疵,原告诉请撤销,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宁乡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无理滥诉行为,予以驳回��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拟证明房产买卖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租赁合同(2份);3、收条;4、录音资料、现金缴款单、短信;5、第三人房产证、国土证;6、(2013)宁民初字第01697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559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至证据6拟证明:1、房产买卖合同有关支付房款的方式、交付房产的时间等由双方进行了变更。2、房产交易过程中,文件资料的签名事宜均有原告儿子钟行杰代为签名办理,并由原告捺印。3、第三人在房产交易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4、以上证明事实为上述判决书所确认。5、第三人已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原告钟某某对被告宁乡县住房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中钟某某的产权情况没有异议,对第三人的产权情况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签名有异议,对手印有异议,共有权人一栏没有时间,不符合规定。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的契约和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假契约,对证据5的附件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6月15号才从海南回宁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评估程序合法,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双方争执的转让价格相差悬殊,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与真实的缴税标准相去甚远,涉及房产过户的违法性。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第三人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来源合法性有异议,是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供给第三人,第三人在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将该复印件放入其中。对证据9长沙中院行政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行政判决书确认宁乡县国土局变更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第三人刘某某、周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对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对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被告无权进行确认,被告是依法定程序对房产权变更登记;对证据5、6的证明有异议,被告系依法变更。第三人刘某某、周某某对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变更行为违法。原告钟某某对第三人刘某某、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在被告行使行政行为时提供的不是该份合同,第三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尚欠原告房屋价款。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未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中的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其中现金缴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第三人自己发出的信息,原告方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不知。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论是否补缴,不能使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由违法变为合法。被告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对第三人刘某某、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5、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钟某某于2001年购买宁乡县粮酒副食品公司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人民南路25号103-203号房屋,并于2001年3月16日申请取得00019688号房屋产权证。2011年4月18日原告钟某某的00019688号商业房屋产权证变更为7110042**号商住房屋产权证。2011年4月14日原告及原告之子钟行杰与第三人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人民南路25号靠西头临街建筑面积379.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96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2339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该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450万元,原告协助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了另一份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契约,成交总价均为人民币85万元。合同由双方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完第三人刘某某交清大部分房款后,刘某某、周某某于2011年6月14日向宁乡县住房保障局申请办理购买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转移登记。当日原告及其妻子张端连、儿子钟行杰均到场办理面签手续,原告因病无法签字,由其子钟行杰代签,原告捺手印。被告根据双方面签的申请表、双方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申请转移房屋的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契约及缴纳税费的票据等材料,将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10042**号分别变更为第三人刘某某的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100070**号、周某某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10070**号。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钟某某于第三人刘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01697号民事判决,原告钟某某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长中民三终字第0559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钟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合同》及《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5594判决书确认有效。原告辩称,在2011年6月14日办理房屋过户面签手续时,未授权其子代为办理房屋过户面签手续,其不知晓在申请书上其子的签名是否为其子本人所签,申请书上捺印亦非其本人所捺。但在办理房屋过户面签手续时,原告及其妻子张端连、儿子钟行杰与第三人均到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院释明原告因其提出上述异议,应对其子钟行杰的签名及其本人的捺印申请鉴定,但原告拒不申请,原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材料,在原告及其妻子张端连、儿子钟行杰面签时均到场,原告因病无法签字,由其子钟行杰代签,原告捺手印,将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10042**号分别变更为第三人刘某某的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100070**号、周某某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1007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绍清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人民陪审员  叶雪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溪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