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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全中诉河南黄河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姜四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中,姜四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张全中.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黄河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军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该公司经理法律顾问。第三人姜四军原告张全中诉被告河南黄河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姜四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中委托代理人张明堂、丁宁,被告河南黄河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姜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南黄河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在建造厂房和办公楼时,原告多次给被告做塑窗,按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将塑窗做好拉到被告公司院内,被告派人清点后,给原告结算塑窗款。2013年临近春节,被告又让原告给其做塑窗,拉到公司经清点结算塑窗款共计8800元,被告说先给整数8000元,剩余800元春节后再给。2014年6月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军义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给其做铝合金窗,原告派人测量后,按被告的要求,白色的铝合金、白色的管、1.5MM玻璃做铝合金窗户。经双方协商,大窗户(1.8M*2M)每个240元,小窗户(1.8M*1.5M)200元,大窗户41个,小窗户31个,共计16040元。原告将做好的窗户准时拉到被告处,被告让原告将铝合金窗户安装好,因双方约定的不安装,发生争议后,被告派人堵住原告的车。两天后原告到被告处发现车上的铝合金窗户全部被卸下,安装在被告公司的楼上。又过了两天第三人姜四军给我打电话说:把剩余的窗户也拉过来吧,老板这几天在气头上,车我给你放了,钱过几天给你清了。原告把剩余的窗户拉到被告处,第三人姜四军在收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催要,至今铝合金窗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铝合金窗款16040元,塑窗款800元,共计1684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加工的铝合金门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这些门窗不能使用,原告对这些产品进行返工或者退款退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全中与被告河南黄河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曾多次发生门窗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6月8日被告公司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给其做铝合金窗,原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测量,按被告的要求,白色的铝合金、白色的管、1.5MM玻璃做铝合金窗户。原告将做好的窗户准时拉到被告处,被告让原告将铝合金窗户安装好,因双方约定的不安装,发生争议后,被告派人堵住原告的车。原告曾拨打110报警,因双方属民事纠纷,公安机关未作进一步处理。几天后原告到被告处发现车上的铝合金窗户全部被卸下,已经安装在被告公司的楼上。2014年6月18日第三人姜四军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铝合金窗户(1.8M*2M)41个,每个240元,计9840元;(1.8M*1.5M)31个,每个200元,6200元;合计16040元。款未付。另注明:(白料、白管、白玻璃0.015,不带安装)。收到人姜四军,2014年6月18日。原告另外提出在给被告公司做塑钢窗户时,还欠800元的剩余款未付。原告仅提供了与第三人姜四军的电话录音机,对此被告不认可。另查明:姜四军是河南黄河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军义的哥哥,在河南黄河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发生纠纷后,原告与姜四军多次联系协商解决。被告公司提出:原告加工的铝合金门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这些门窗不能使用,原告对这些产品进行返工或者退款退货。并提供一些破旧损毁门窗的照片,其中已损毁门照片15张,已损毁窗户照片3张,证明原告提供的窗户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不认可,原告称:本次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窗户款,并未提供铁皮门,原告向被告供铁皮门已有三四年之久,并不排除人为破坏的因素,不能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2014年6月8日被告公司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给其做铝合金窗,原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测量,按被告的要求,白色的铝合金、白色的管、1.5MM玻璃做铝合金窗户。原告将做好的窗户准时拉到被告处,因安装问题双方产生争议。至2014年6月18被告公司自行安装后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证明收到铝合金窗户(1.8M*2M)41个,每个240元,计9840元;(1.8M*1.5M)31个,每个200元,6200元;合计16040元。款未付。另注明:(白料、白管、白玻璃0.015,不带安装)。上述事实证明双方承揽关系存在,原告在交付货物后,被告因未及时付款,因此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外提出在给被告公司做塑钢窗户时,还欠800元的剩余款。因原告仅提供了与第三人姜四军的电话录音机,被告不认可。因原告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提出:原告加工的铝合金门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这些门窗不能使用,原告对这些产品进行返工或者退款退货。因原告本次承揽合同加工的是铝合金窗,没有铁皮门,被告提供的已破旧损毁门窗的照片证明内容不属本次承揽合同加工合同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被告提供的已破旧损毁门窗属三年前原告承揽加工的货物,现在对质量提出异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并且被告该要求属反诉内容,被告并未提出反诉,对此不予支持。第三人姜四军是河南黄河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收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此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第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清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黄河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全中铝合金窗款1604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付清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220元,由被告河南黄河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原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文学审判员  徐发文审判员  朱开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