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曾德招与缪世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招,缪世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983号原告曾德招,女,生于1968年12月4日。被告缪世文,男,生于1968年8月5日。委托代理人彭章明,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曾德招与被告缪世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方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招,被告缪世文的委托代理人彭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招诉称,2015年1月5日,缪世文驾驶属自己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中山大道往新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汉市深圳路川交设备厂门口时与行人曾德招相撞,造成曾德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缪世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3574.76元。被告缪世文辩称,同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缪世文驾驶属自己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中山大道往新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汉市深圳路川交设备厂门口时,与行人曾德招相撞,造成曾德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汉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缪世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德招立即被告送往广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为此缪世文支付了曾德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131.74元。缪世文亲人护理曾德招8天并支付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出院证明载明,休息2周、继续门诊治疗。为此,曾德招出院后经门诊治疗,共产生治疗费2125元。2013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941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为2800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广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以及原告与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其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确认为825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已经实际支付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5元【15元/天×(11天-8天)】。3、营养费确认为165元(11天×15元/天)。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本案按其所在地相近行业收入计算,误工费确认为2015元(29416元/年÷365天×25天)。5、护理费确认为230元(28005元/年÷365天×3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5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曾德招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861.74元。因本事故中由被告缪世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缪世文应对该经济损失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缪世文先行支付的医疗费6131.74元纳入原告的经济损失中予以品迭。上述经济损失经品迭后,被告缪世文还应赔偿原告曾德招各项经济损失47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世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德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30元;二、驳回原告曾德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曾德招负担145元,被告缪世文负担50元(由被告缪世文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方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茂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