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曾庆伟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尤XX,曾庆伟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00425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1951年6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XX,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0年1月3日出生。被告人曾庆伟,男,1968年2月9日出生。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伟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尤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将指控罪名改变为故意杀人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X、尤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人曾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7时,被告人曾庆伟携带事先准备的汽油来到辽阳市白塔区□□□□村其岳母李XX家中,将汽油倒在地上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致使屋内物品被烧毁,李XX被烧伤。案发后,被告人曾庆伟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庆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一、依法严惩被告人曾庆伟;二、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尤XX经济损失180000元。其中,烧毁房屋65000元,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药费24000元,护理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XX医疗费及误工费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住院病历及住院费、门诊费收据。被告人曾庆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辩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没有想烧死李XX,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没有说过想与李XX同归于尽,其没有看笔录的内容。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庆伟因与妻子闹离婚等事情,对其岳母李XX怀恨在心,后预谋与李XX同归于尽。2014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曾庆伟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桶汽油来到辽阳市白塔区□□□□村李XX家中,将汽油倒在李XX家卧室,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致使房屋及屋内财物全部烧毁,李XX被烧伤住院。案发后,被告人曾庆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曾庆伟的故意杀人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住院治疗17天,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28.1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3242.9元,误工费人民币490.11元(10523元÷365天×17天),护理费人民币490.11(10523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5元(17天×15元/天),交通费酌情给予人民币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曾庆伟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2日早上8点来钟,在白塔区□□□□村我的岳父家我放火烧了我岳母李XX的房子。我恨我岳母,因为我生病后她家人对我不好,我就带了汽油到她家点着,准备与她同死。去年年底我就有这种想法,我最近越想越生气,所以今天就把这事干了。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2日7时许,我女婿曾庆伟手里拿着一桶东西来我家了。我一转身看见曾庆伟用脚把桶踹倒了,曾庆伟顺势就用左手里的打火机把液体给点着了,之后火就着起来了,我当时就往外跑,曾庆伟把我拽着往火堆里推,一共推了我三次,我就和曾庆伟来回挣扎,我用脚把曾庆伟踹倒了,当时我躺在地上听见外面的人喊救火,我就往外爬,曾庆伟也在后面爬。3、证人尤XX的证言证实,我家位于辽阳市白塔区□□□□的房子被曾庆伟放火烧没了,房子内的电视、冰箱等所有物品都被烧没了。4、现场勘验材料证实,被害人李XX家的方位、案发现场提取物及房屋等被烧毁的情况。5、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辽阳市白塔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本次火灾起火地点位于被害人家自建房卧室,起火原因为故意放火嫌疑。6、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XX不要求进行身体损伤程度的鉴定。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庆伟的身份、年龄等自然状况。8、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李XX报案。9、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曾庆伟系被抓获归案。10、被害人病历、出院证证实,被害人李XX因火灾受伤住院情况。11、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因烧伤住院的花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伟因琐事故意纵火欲烧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曾庆伟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庆伟辩称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因其对被害人憎恨已久,所以产生用放火的方法与被害人同归于尽,后携带汽油实施放火行为,与被害人陈述的放火杀人的经过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财物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具体损失数额;要求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住院时间给付,交通费酌情给付。被告人用放火的手段杀人,但由于被害人的极力挣扎,造成了被害人被烧伤,系杀人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其放火行为致使被害人房屋及财产全部被焚毁,被害人李XX被烧伤,社会影响恶劣,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庆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5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曾庆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尤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一角二分。(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丽华代理审判员 高俊果代理审判员 罗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桂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