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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冯安明诉冯帮杰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安明,冯帮杰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冯安明被告冯帮杰原告冯安明诉被告冯帮杰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安明、被告冯帮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安明诉称:原告冯安明与妻子(已过世多年)共生育有四个儿子,分别是冯帮华、冯帮杰、冯利森、冯帮富;原告妻子已过世多年;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四个儿子就赡养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四个儿子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用200元”;被告从2014年10月起,至今没有支付生活费,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借故不给,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生活费1400元,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帮杰辩称:被告认可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00元;之所以没有给付生活费,是因为原告没有公平分配土地、林地,四兄弟为此经常吵架,且原告总是偏心,帮其他三兄弟而造成被告已分得的土地、林地被其他三兄弟强占耕种;如果原告能够公平公正分配土地、林地,被告愿意每月按时支付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安明系农民,与被告冯帮杰系父子关系;原告共生育有四个儿子,分别是冯帮华、冯帮杰、冯利森、冯帮富;原告的妻子早已过世,原告现独居,没有生活来源;2013年10月28日,原告冯安明与四个儿子签订《关于长五间组村民冯安明与儿子冯帮华、冯帮杰、冯利森、冯帮富赡养的协议》(以下简称“《赡养协议》”),主要内容之一有:儿子冯帮华、冯帮杰、冯利森、冯帮富每人每月付父亲冯安明200元(贰佰元)生活费用(其中包括生小病费用,小病是指100元以内的费用)。儿子支付父亲的生活费必须在每个月5号前支付;之后,被告因与冯帮华、冯利森、冯帮富就土地、林地的耕种事宜发生纠纷未得到有效解决,被告认为在纠纷的发生和解决过程中,原告偏心只维护冯帮华、冯利森、冯帮富的利益,从而造成被告的利益受损,对被告不公平,故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赡养协议》1份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是每一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且该义务并不附加有任何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冯安明作为农业人口,除耕种土地外,并无其他正常的收入来源,且现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从事农耕,应由其子被告冯帮杰,冯帮华、冯利森、冯帮富弟兄四人共同承担赡养责任。原告与被告弟兄四人达成《赡养协议》,该《赡养协议》对被告弟兄四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冯帮杰应当履行《赡养协议》,按期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月生活费共计1400元,从2015年5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生活费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是因原告未公正处理被告与其他弟兄三人的土地、林地等耕种事宜,被告才未支付生活费的辩解意见,因赡养是无条件履行的法定义务,且被告弟兄四人之间关于土地、山林的分割事宜不是原告力所能及解决的问题,与各自应当承担的赡养责任不存在依附关系,被告不能借此抗拒赡养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帮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向原告冯安明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400元;二、被告冯帮杰从2015年5月起,每月5日前向原告冯安明支付生活费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帮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奉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