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尹小得与樊平林、尹刘保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得,樊平林,尹刘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尹小得。被告樊平林。被告尹刘保。原告尹小得与被告樊平林、尹刘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平林、尹刘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小得诉称,我与尹刘保系同村人,2013年初,尹刘保曾多次要求向我借款,我考虑到他的偿还能力及信用问题而没有借。2013年3月10日,尹刘保带领樊平林到我住处,称樊平林是包工头,在武都城区有住房,因其手头紧张需向我借钱,他愿意担保,我再三考虑后给樊平林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5厘,全年利息3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当日,樊平林给我出具了借条,尹刘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樊平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利息30000元。2.判令被告樊平林按月息2分5厘向原告承担自2014年3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尹刘保向原告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樊平林未书面答辩,法庭对其询问时称,原告陈述借款7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我只用了40000元,其余30000元被尹刘保借用了,尹刘保给我打了借条,原告的借款我只还我用的40000元,其余30000元应由尹刘保偿还,另外,借款当日,我已支付尹小得利息3000元。被告尹刘保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间未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3月10日,被告樊平林、尹刘保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尹小得现金柒万元(70000。00元)整,利息全年十个月付,每月付利息叁仟元(3000。00元),到2014年3月10日本金还清,到时如本人再需用,双方再协商。借款人,樊平林,担保人,尹刘保,2013年3月10日”,该借条,二被告均已签名捺印。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法庭审查认为,庭审前经法庭对樊平林询问,樊平林辩认称该借条系尹刘保书写,签名属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应视为有效证据定案使用。被告樊平林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3月10日,尹刘保给樊平林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樊平林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全年利息十个月付,每月利息壹仟肆佰元(1400.00元),2014年3月10日前将叁万元本还清。借款人,尹小得,1529335****”。依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尹小得与被告尹刘保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10日,经尹刘保介绍担保,被告樊平林借尹小得现金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利息全年按十个月付,每月付息3000元,尹刘保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当日尹小得预先扣除一月利息3000元,实际给付樊平林借款67000元。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樊平林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尹刘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中,经询问原告本人,借款时预先扣除一月利息3000元属实。因被告尹小得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尹刘保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平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年基准贷款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平林借原告尹小得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依据原告尹小得及被告樊平林的陈述,借款时尹小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月利息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应当认定,被告樊平林借款数额应为67000元,原告要求樊平林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樊平林应当返还原告尹小得借款本金67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樊平林辩称,该笔借款尹刘保用款30000元,因此,应由他和尹刘保二人各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据尹小得、樊平林提交本院的二份借条显示,樊平林从尹小得处借款70000元,尹刘保为担保人,樊平林借款后,将该借款借给尹刘保30000元,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樊平林对尹小得的借款负有清偿责任,尹刘保负有保证责任,樊平林与尹刘保之间的借款纠纷应当另案诉讼。被告尹刘保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尹刘保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负有连带清偿该笔债务本息的义务。关于原告尹小得请求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月利息3000元,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本案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年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付,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尹小得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元,并以年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尹刘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小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樊平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寿代理审判员 杨 蕊人民陪审员 陈大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民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