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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兰青友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兰青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265号罪犯兰青友,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7日作出(2001)明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兰青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以罪犯兰青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兰青友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兰青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虽然出现过违纪行为,但能够通过民警的教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做到及时改正,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服装加工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单项奖扣有效分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罚金缴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兰青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兰青友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兰青友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1年3月28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金鹏审判员  徐 向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丽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