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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广东正点拍卖有限公司与郭伟民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伟民,广东正点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民,住广东省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正点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东塔1304号。法定代表人:陈慧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伟,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意,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伟民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正点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清城法委拍字第46号司法拍卖委托书,委托正点公司拍卖宗志勇位于清远市小市振南街57号102商铺及其他财产,并要求受托方在拍卖会前审查参加竞买人员是否持有委托方出具的《竞买人确认书》、保证金收据及竞买人有效的身份证明,确认竞买资格。拍卖成交效力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查裁决。郭伟民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领取《竞买人确认书》及《竞买须知》。《竞买人确认书》记载,预交保证金99300元,拍卖机构为正点公司,拍卖地点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环城二路西门岗16号五楼广东省清远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拍卖会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15:30分。《竞买须知》载明,竞买人参加竞买前,应对拍卖标的作充分了解,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对拍卖标的存在的瑕疵不承担任何责任。拍卖成交标的的过户及尚欠的其他规费全部由买受人负担。拍卖成交是否有效,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等。2014年9月16日,正点公司(拍卖人)与郭伟民(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确认书记载,郭伟民于2014年9月16日在正点公司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环城二路西门岗16号五楼广东省清远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拍卖大厅举行的第4期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编号为14-A01-3、拍卖物名称为清远市小市振南街五十七号102号,成交价为1160000元,佣金率为5%,佣金额为58000元,总金额为1218000元;郭伟民应于签署成交确认书后7日内即2014年9月23日前将拍卖余款1060700元汇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账号80×××44,开户银行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郭伟民已经缴纳的99300元保证金自动转为成交余款;郭伟民应于签署本拍卖成交确认书后三日内即2014年9月19日前将拍卖佣金58000元汇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称广东正点拍卖有限公司,账号64×××19,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广州市东风东路支行;郭伟民逾期不付清款项,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竞买保证金99300元)。郭伟民办理的竞买申请手续及其提供的文件和资料为本确认书的有效组成部分;正点公司在拍卖前宣布的拍卖规则与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有不同规定的,以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规定为准;本拍卖成交确认书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他约定:本拍卖标的按现状带瑕疵拍卖(包括已知和未知的瑕疵),正点公司已将标的资产的真实情况尽可能告知郭伟民,正点公司不对该拍卖资产的可实现性作出担保,拍卖资产实际情况以委托人的有关法律文件及债务人现状为准。正点公司于当日向郭伟民出具成交凭证。之后,郭伟民依约将拍卖剩余款项1060700元转入指定账户。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城法执字第137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确认买受人郭伟民以1160000元竞买购得被执行人宗志勇所有的位于清远市小市振南街五十七号102号商铺(产权证号:23350**),上述财产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宗志勇所有的位于清远市小市振南街五十七号102号商铺(产权证号:23350**)的查封。三、买受人郭伟民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郭伟民确认收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城法执字第1371-4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1月4日,正点公司以《律师函》形式向郭伟民催收佣金58000元,郭伟民未予签收邮件及支付佣金。2014年11月6日,正点公司向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房屋异议登记,异议事项为买受人郭伟民没有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交纳拍卖佣金,没有取得“确认书”原件,不应受理过户登记。现正点公司认为郭伟民拒付佣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诉请郭伟民依约支付佣金。郭伟民认为正点公司未履行告知办理过户税费的相关义务,并提起反诉,要求减少佣金57420元、赔偿差价损失40000元及赔偿多支付费用210000元,但郭伟民对其反诉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正点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郭伟民立即向正点公司支付拍卖佣金58000元及利息损失1798元(利息损失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暂从2014年9月19日计至2014年11月20日);2.案件诉讼费用由郭伟民承担。上诉人郭伟民原审反诉请求:1.正点公司拍卖佣金减少收取57420元;2.正点公司应赔偿有争议价格差40000元;3.正点公司应赔偿无交代的隐形收费及税费210000元;4.正点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郭伟民经过竞拍以落槌价格1160000元购买正点公司拍卖的坐落于清远市小市振南街五十七号102号商铺,双方形成拍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凭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执行。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郭伟民应于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三日内,即2014年9月19日前将拍卖佣金58000元转入正点公司账户,现郭伟民未依约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其辩称理由是正点公司未履行告知办理过户应缴纳多少税费的义务,导致郭伟民投资估算错误,购买的商铺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依法缴纳房产过户的相应税费,是每个办理房产过户公民应尽的义务,且根据正点公司提交的《竞买须知》载明,拍卖成交标的的过户及尚欠的其他规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郭伟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也确认拍卖活动开始前收到上述证据,现郭伟民以正点公司未履行告知缴纳税费,拒付佣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点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拍卖义务,而郭伟民未依约支付佣金58000元,构成违约,故正点公司要求郭伟民支付佣金58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正点公司主张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付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郭伟民对其反诉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辩称理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郭伟民要求减少佣金57420元、赔偿差价损失40000元及赔偿多支付费用210000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郭伟民向正点公司支付佣金58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原审法院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二、驳回正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郭伟民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47元,反诉受理费3030元,均由郭伟民承担。判后,上诉人郭伟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准确界分诉讼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合同的定性、责任分担未明确,也未考虑郭伟民关心的诸如03号举牌人关系、正点公司应不应当主动明确告知应缴税费、是否有故意隐瞒情节等问题。上诉请求:1.正点公司减少收取佣金57420元;2.正点公司赔偿差价损失40000元;3.正点公司赔偿多支付费用210000元;4.正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正点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原审开庭审理时,郭伟民对正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确认,正点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郭伟民的上诉,答辩理由如下:(一)本次拍卖会是在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的组织下进行的拍卖会,全程有法院工作人员参与,且拍卖后经清远市清城区法院裁定确认,本次拍卖会合法,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二)本次拍卖会系按现状带瑕疵拍卖,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及正点公司在相关文件上均有说明,对本次拍卖的标的物的瑕疵不承担任何的责任,涉及标的物的过户及尚欠的其他规费全部由郭伟民负担。(三)郭伟民系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对自己的拍卖行为需承担法律责任。1.本次拍卖系按现状带瑕疵拍卖,郭伟民需要自行了解标的物的税费情况及标的物的瑕疵情况,在双方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收执的相关资料,郭伟民均了解拍卖的规则及拍卖标的需要自行了解。有关的税费是由国家征收,国家己通过法律向全社会予以公开告知的,属于社会常识问题,郭伟民自己不进行了解而进行投资造成的成本过高,是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2.本次拍卖会有专业的拍卖师及清城区法院的工作人员派人参加,完全是在法律范围内的拍卖,全程也是由法院工作人员监督,郭伟民也签署《2014年度清远地区第4期拍卖会现场记录》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拍卖事实,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城法执字第1371-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上述拍卖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因此,本次拍卖会并未有如郭伟民所称的拍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3.郭伟民在原审庭审中的辩论也说明,本次纠纷系郭伟民投资失败导致的诉讼,根本原因在于郭伟民未充分预估自己的投资行为而引起的投资成本升高。郭伟民在投资时就应该对本次投资行为作出充分的了解和预估。另外,投资本身就是存在风险。郭伟民投资失败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正点公司无任何关系,正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伟民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对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郭伟民提交以下证据:1.刻录光盘一张,证明在整个拍卖过程中不够严谨,交代的资料不清晰,产生重大错误;2.证人朱某的证言一份,证明郭伟民的竞拍过程。被上诉人正点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光盘系08号竞拍人手机拍摄,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2.证人朱某未到庭作证,故对郭伟民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郭伟民和正点公司之间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拍卖成交确认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郭伟民和正点公司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关于郭伟民应否向正点公司支付佣金的问题。郭伟民主张正点公司没有向其提供有效专业的服务,诉请减付佣金。对此,本院认为,正点公司和郭伟民之间系拍卖服务合同关系。正点公司已于2014年9月16日在广东省清远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拍卖大厅举行第4期拍卖会,郭伟民通过上述拍卖会竞得102号商铺,正点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三条的约定:买受人应于签署本拍卖成交确认书后三日内即2014年9月19日前将拍卖佣金58000元汇入下列账户……,郭伟民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佣金。因此,郭伟民请求减少佣金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正点公司应否赔付210000元隐性收费及相关税费的问题。郭伟民主张正点公司未告知有关隐性收费及相关税费的情况,从而导致其投资估算错误,正点公司应赔付相关隐性收费及税费2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案涉相关税费的承担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由谁承担;其次,郭伟民确认于拍卖前已收到《竞买须知》,《竞买须知》第三条规定:竞买人参加竞买前,应对拍卖标的作充分了解;第六条规定:拍卖成交标的的过户及尚欠的其他规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故郭伟民主张正点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郭伟民诉请正点公司赔付相关费用210000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驳回郭伟民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正点公司应否赔付40000元差价的问题。郭伟民虽主张拍卖过程存在瑕疵,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辩解的理由亦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伟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上诉人郭伟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华蓉蔡嘉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