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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淑娟与解洪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娟,解洪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赵淑娟,女,汉族,农民。被告解洪娟,女,汉族,农民。原告赵淑娟诉被告解洪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金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娟、被告解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娟诉称:2015年1月22日下午3时多,原告在富锦市大榆树镇七桥村孟宪彬家看打麻将,5时左右,被告解洪娟来到孟宪彬家,对原告进行辱骂,双方发生争执,解洪娟母亲王淑华也在场打麻将,解洪娟与其母亲王淑华拽原告头发,将原告拽到在地。解洪娟将原告打伤。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双手划伤、左侧口角划伤,住院18天,医药费9106.91元。解洪娟被富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解洪娟赔偿医药费9106.91元、护理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506.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解洪娟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2015年1月22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到孟宪彬家,看见赵淑娟在里面坐着,就问赵淑娟:多大事呀,也没把你家杖子咋地,你还要找大队。赵淑娟站起来就奔被告来了,赵淑娟站起来时,孙盛荣、孟宪彬把住被告的两只胳膊和手往外推,赵淑娟拽住被告头发,在场打麻将的人将赵淑娟拉开,被告的两个胳膊始终被孙盛荣、孟宪彬把着,根本没打到赵淑娟,之后被告就回家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赵淑娟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一张、清单、诊断及病例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赵淑娟伤情、住院时间、医药费数额。证据三、富锦市公安局作出富公(大)行罚决字(2015)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解洪娟将原告赵淑娟打伤后被行政拘留3天。证据四、富锦市公安局大榆树镇派出所治安卷宗内赵淑娟、解洪娟、孟显彬、姚洪珍、王淑华、孙胜荣、赵希武、曹凤仪、陈广东、马凤芹、郭金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赵淑娟被被告解洪娟打伤的事实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解洪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被告本人及孟显彬、王淑华、孙胜荣、曹凤仪、陈广东、马凤芹、郭金刚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赵淑娟笔录有异议,认为发生争吵的时间不对。被告没有打也没有拽原告头发,被告母亲也没踹原告。对姚洪珍笔录有异议,认为时间不对。对赵希武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其母亲没动手打原告赵淑娟。原告对富锦市公安局大榆树派出所治安卷宗内原告本人及孟显彬、赵希武、曹凤仪、陈广东、马凤芹、郭金刚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被告解洪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其母亲都打原告了。对姚洪珍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解洪娟母亲用脚踢原告脑袋,原告没有抓解洪娟。对王淑华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王淑华说的不属实。对孙胜荣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抓解洪娟头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富锦市公安局对赵淑娟、解洪娟、孟显彬、姚洪珍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赵淑娟与被告解洪娟发生争执、厮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解洪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22日下午5时左右,在富锦市大榆树镇七桥村孟宪彬家,原告赵淑娟与被告解洪娟因锁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治疗18天,医疗费9106.91元。经诊断原告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双手划伤,左侧口角划伤。富锦市公安局作出富公(大)行罚决字(2015)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解洪娟被行政拘留3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赵淑娟与被告解洪娟厮打时,致原告头部、手部受伤,被告解洪娟应当赔偿原告赵淑娟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赵淑娟与被告解洪娟在该起纠纷中均有过错,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解洪娟在纠纷发生后,致原告赵淑娟受伤,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赵淑娟在纠纷发生后,处理方法不妥当,应负纠纷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原告赵淑娟医疗费9106.91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请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费以1人护理,按每日每人100元,时限18天,计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3793元计算,每日65.18元,时限18日,计1173.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淑娟9086.11[(医疗费9106.91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173.24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赵淑娟承担75元、被告解洪娟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