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二监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信燕实业贸易公司与乌鲁木齐贸工农总公司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燕实业贸易公司,新疆奥博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贸工农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二监字第1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信燕实业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宝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洪国,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新疆奥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唐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长春,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乌鲁木齐贸工农总公司(2000年8月18日被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钟万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信燕实业贸易公司(下称信燕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执监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4月10日进行公开调查,信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孙洪国,新疆奥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奥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军、余长春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奥博公司与贸工农公司间的抵押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作为抵押权人,奥博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抵押物,即广州市竹料镇商业大街南区第二排A12、A13幢房产优先受偿,沙区法院对此也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了奥博公司折抵债务。故异议人奥博公司提出,本院的(1995)乌中法执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广州市竹料镇商业大街南区第二排A12、A13幢房产手续的查封行为,导致该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无法实现抵押权,应予解除的异议理由成立。遂裁定:一、新疆奥博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二、解除本院对广州市竹料镇商业大街南区第二排A12、A13幢(现房号为南二排31、33号)房产手续的查封。申请复议人信燕公司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执监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不清,对申请人的证据未客观、公正的对待,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执监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为:1、我公司申请执行乌鲁木齐贸工农总公司于1995年9月8日进入执行程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4日查封了广州市竹料镇商业大街南区第二排A12、A13幢房产手续,并裁定交与我公司看管、占有、受益至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6年2月28日对本案标的物的查封裁定,至今未送达、告知实际占有人,违反法律规定。2、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执监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奥博公司对查封标的物全部享有抵押权与事实不符。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4)沙民二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只认定奥博公司对A13栋楼的抵押协议有效。本院认为,本案系奥博公司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已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以物抵债给其的房产,造成其无法过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本案中,未对该院自1996年12月4日起对争议标的物查封效力予以确认。同时,裁定中异议法院对抵押物范围的确定与原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范围不一致。因此,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执监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闵 军 勇代理审判员 阿不都艾内江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爰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