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剑虹诉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剑虹,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剑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诉人朱剑虹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朱剑虹自1989年7月1日入职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臣博士蛙公司)。双方之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12日,朱剑虹离职。同日,朱剑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9844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荣臣博士蛙公司支付朱剑虹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84,930.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1,491.60元。然,荣臣博士蛙公司未按期履行该仲裁裁决。2014年11月14日,朱剑虹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荣臣博士蛙公司支付其拖欠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应付工资100%赔偿金109,734.40元及拖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251,491.60元,共计361,226元。2014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1084号仲裁裁决,对朱剑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朱剑虹不服,以相同请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2014年8月8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沪人社监(2014)理字第0026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荣臣博士蛙公司补发拖欠员工的2014年3月工资,共计1,658,426.75元;2014年8月13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沪人社监(2014)理字第004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荣臣博士蛙公司补发拖欠员工的2014年4至6月工资,共计4,524,679.84元;2014年10月22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沪人社监(2014)理字第0059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荣臣博士蛙公司补发拖欠员工的2014年7月工资,共计1,359,198.12元;201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沪人社监(2014)理字第0068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荣臣博士蛙公司补发拖欠员工的2014年8月工资,共计1,286,435.87元;2015年1月14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沪人社监(2014)理字第007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荣臣博士蛙公司补发拖欠员工的2014年9月工资,共计1,069,211.91元;2015年1月29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沪人社监(2014)理字第008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荣臣博士蛙公司补发拖欠员工的2014年10月工资,共计1,019,721.42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荣臣博士蛙公司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外高桥支行活期账户,冻结金额为13,949,222.27元,冻结日期自2014年7月4日始至2015年1月8日止。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沪人社监(2014)理字第00265、00421号行政决定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查封荣臣博士蛙公司位于浦东新区泰谷路***号(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位于杨浦区三门路***号1、2幢全幢房地产(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及荣臣博士蛙公司名下四辆沪牌车辆。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98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工资金额84,930.40元系朱剑虹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实得工资金额,应发工资金额应为109,734.40元;2、荣臣博士蛙公司自2014年10月24日起停止缴纳员工社会保险费;3、朱剑虹已就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9844号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或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之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实际系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并非一般补偿性赔偿金,故在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该加付赔偿金时,应重点考量用人单位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不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本案中,荣臣博士蛙公司认为其系由于公司资金链断裂而无力支付员工工资,非主观恶意拖欠,朱剑虹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朱剑虹要求荣臣博士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获仲裁裁决支持,且裁决结果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其次,就荣臣博士蛙公司而言,其虽存在拖欠朱剑虹工资之事实,但其也曾与员工沟通,作出相应承诺,并在逐步支付拖欠的工资,表明荣臣博士蛙公司主观上亦愿意积极解决该问题,且荣臣博士蛙公司的银行账户确被法院冻结,法院亦已查封了荣臣博士蛙公司的相应房产及名下沪牌车辆,原审法院难以认定荣臣博士蛙公司有主观拖欠朱剑虹工资之恶意,故原审法院对荣臣博士蛙公司意见予以采纳,对朱剑虹要求荣臣博士蛙公司支付拖欠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应付工资100%赔偿金109,734.40元及拖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251,491.60元,共计361,22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判决:驳回朱剑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朱剑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荣臣博士蛙公司拖欠朱剑虹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至今已有一年,劳动行政部门先后出具了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支付,但该公司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其性质实属主观恶意拖欠。朱剑虹据此要求荣成博士蛙公司支付相应赔偿金,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荣臣博士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或者经济补偿后逾期不支付的,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意在制裁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或者经济补偿的行为。因此,在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加付赔偿金时,除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或者经济补偿,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仍未支付的情形外,尚需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有支付能力而恶意拒绝支付的情况。本案中,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认定荣臣博士蛙公司存在拖欠朱剑虹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观恶意。朱剑虹要求荣臣博士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剑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