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执裁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成都市佳尔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某某,成都市佳尔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执裁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韩某某,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执行人成都市佳尔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汪泽甫。韩某某与成都市佳尔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尔美清洁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韩某某依据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5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佳尔美清洁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被执行人佳尔美清洁公司异议称,韩某某与其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经市劳动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3号仲裁裁决后,因佳尔美清洁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佳尔美清洁公司一次性支付韩某某因工伤事故引发的各种损失78000元。佳尔美清洁公司认为该78000元包含了所有的费用,并于2014年8月16日前予以了支付。故佳尔美清洁公司不应当再支付韩某某此次申请的费用2700元,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佳尔美清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079号民事调解书1份。经审查查明,本案韩某某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的内容是:佳尔美清洁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某某支付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21日病假期间工资2700元等。另查明,韩某某与佳尔美清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市劳动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3号仲裁裁决后,因佳尔美清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佳尔美清洁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韩某某因工伤事故引发的各种损失78000元,在2014年6月16日前支付58000元,余款20000元在2014年8月16日前支付。该协议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407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韩某某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已生法律效力。市劳动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3号仲裁裁决后,佳尔美清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在审理中本院作出的(2014)金牛民初字第407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并未涉及市劳动仲裁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56号仲裁裁决书中所涉及的事项,故佳尔美清洁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异议,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市佳尔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游 永审判员 廖群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