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红广与景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广,景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张红广,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景军强,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张红广诉被告景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广到庭,被告景军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广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2013年7月期间被告找原告称自己生意资金紧张急需一笔借款,向原告借钱。被告先后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共计40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半年内就还完所有借原告的款项,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军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称生意资金紧张,两次向原告借钱。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红广现金200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景军强,2013.7.11”。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红广现金200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景军强,2013.7.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遂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景军强借原告张红广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景军强出具的借据在案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军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景军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红广清偿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景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辉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鑫-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