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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盛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凤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盛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徐凤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1043号原告:沈阳盛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法定代表人:何莉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萍,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龙,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委托代理人:吴天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阳,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盛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简称“盛博公司”)诉被告徐凤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原萍,被告徐凤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首先,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但在本案仲裁质证过程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一样符合该规定所列内容。并且该通知只是国家部委的内部文件,并非法律,不应作为判断依据。于洪区仲裁委员会仅以被告所提供的录音录像为依据,就断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对事实的错误判断。两份录像中有相同的人员出现,并不能代表被告就是原告的员工,更何况其中一份录像没能完整显示所谓同一人的身影。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社会保险,我方保留诉讼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徐凤龙在原告盛博公司入职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1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手部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登记的工作单位为原告单位。2015年1月13日,被告徐凤龙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单位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17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讼来院。另查明: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期间的送达过程中进行了视频记载。在送达过程中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愿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因赔偿数额未能满足被告调解需求,故未能在仲裁前解决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劳人仲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住院病案、照片等证据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录像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完全否认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每份证据虽不能单独、直接的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载明工作单位系原告单位。即使医院不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职能,但医院的治疗记载系最初的第一手信息,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仲裁送达视频佐证,足以达到法官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心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直接反驳被告证据要证明的问题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阳盛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凤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