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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与谭发超、冼带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谭发超,冼带弟,谭深超,李金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原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利信用社,简称金利支行)地址:高要市。负责人:陈新展。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海驱。委托代理人:黄颂贤。被告:谭发超,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冼带弟,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谭深超,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李金彩,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诉被告谭发超、冼带弟、谭深超、李金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颂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发超、冼带弟、谭深超、李金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发超于2012年4月23日向我行借款40000元,用于种养,担保人冼带弟、谭深超,借款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3日归还,月利率为8.2571‰,截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为1337.07元(以后另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谭发超、冼带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37.07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本行《个人借款合同》有关规定另计,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谭深超、李金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谭发超、冼带弟、谭深超、李金彩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谭发超向金利支行借款40000元,用于购饲料,借款时谭发超、冼带弟在《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上签名,该合同约定,谭发超向金利支行借款4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2571‰。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合同还约定逾期借款利率为逾期归还部分按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同日,谭发超、谭深超分别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上签名。《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对应在的所有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贷款人实现的合理费用”;第四条“保证担保的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金利支行依约向谭发超发放了借款40000元。谭发超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金利支行发放借款40000元。谭发超借款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拖欠金利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为1337.07元。另查明: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利信用社现已变更为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被告谭发超、冼带弟在2003年7月22日结婚,至今双方还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金利支行与谭发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向被告谭发超发放借款40000元。谭发超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本息,至今尚欠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由于该笔借款是被告谭发超、冼带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金利支行请求谭发超、冼带弟归还,本院应予支持。谭深超为谭发超的借款作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金彩虽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栏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处签名,但不是借款保证人,因此,金利支行要求李金彩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谭深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谭发超、冼带弟追偿。被告谭发超、冼带弟、谭深超、李金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发超、冼带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37.07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8.2571‰再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谭深超对上述判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谭深超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发超、冼带弟追偿;四、驳回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谭发超、冼带弟、谭深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球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甘伟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