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潜民一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汪慧芳与聂卫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慧芳,聂卫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516号原告:汪慧芳,女,199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邓访民,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国栋,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卫炎,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原告汪慧芳诉被告聂卫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访民、夏国栋、被告聂卫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慧芳诉称:2014年7月2日13时10分,聂卫炎驾驶皖H×××××小型轿车,在万岭村道4.5KM处北侧乡间小叉道右转弯驶上万岭村道时,与由东往西林翔驾驶的直行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林翔及乘坐人汪慧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汪慧芳当即被送往潜山县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共计11834.64元。汪慧芳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聂卫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慧芳不承担责任。肇事的皖H×××××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汪慧芳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834.64元、误工费5666.67元、护理费20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各项损失120618.71元。聂卫炎在庭审中辩称:对汪慧芳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皖H×××××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本人,本人已将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给汪慧芳造成的应由我承担的赔偿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人不承担鉴定费和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汪慧芳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汪慧芳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低于10%的费用金额。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金额均无异议。误工费的期限无异议,误工标准无充分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只能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汪慧芳提供的证明有瑕疵,由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汪慧芳主张8000元过高,如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支持该项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该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3时10分,聂卫炎驾驶皖H×××××小型轿车,在万岭村道4.5KM处北侧乡间小叉道右转弯驶上万岭村道时,与由东往西林翔驾驶的直行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林翔(另案处理)及乘坐人汪慧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汪慧芳当即被送往潜山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1834.64元。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聂卫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翔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慧芳不承担责任。肇事的皖H×××××小型轿车所有权属聂卫炎,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汪慧芳系安徽省农村户籍,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湖州市湖州织里秀仔屋制衣厂从事缝纫工。汪慧芳的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慧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面部疤痕形成,评为X(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汪慧芳面部疤痕修复费用9000元。汪慧芳对林翔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明确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汪慧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聂卫炎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汪慧芳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工作的单位证明、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我院核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聂卫炎驾驶机动车与林翔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林翔(另案处理)、汪慧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汪慧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相关损失的权利。汪慧芳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汪慧芳主张的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400元(20天×20元/天)、护理费2031.4元(20天×101.57元/天)、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2、汪慧芳主张的医疗费11834.64元,有医院出具的收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药金额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汪慧芳主张的误工费5666.67元(20天×8500元/月÷30天),误工时间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标准虽有汪慧芳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但因未提供相关工资发放的工资签收表相应证,本院对汪慧芳主张的每月8500元误工损失不予认定,汪慧芳从事制造生产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汪慧芳的误工费标准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作标准122元/天计算,故本院对汪慧芳误工费依法认定为2440元(20天×122元/天)。4、汪慧芳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提供的发票有瑕疵,但考虑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200元。5、汪慧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20年×10%),伤残等级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赔偿标准因汪慧芳在浙江省织里镇工作多年,其主张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汪慧芳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6、汪慧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汪慧芳的伤情等级、责任及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法酌情认定为6500元。7、汪慧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汪慧芳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是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综上,汪慧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5592.04元。因聂卫炎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且肇事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汪慧芳的医疗费用部分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600元(10000元×(汪慧芳的医疗费用21634.64元÷两受伤人合计医疗费用134603.97元)],其余赔偿项目损失合计93957.4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1900元(110000元×(汪慧芳的其余赔偿项目损失93957.4元÷两受伤人的其余赔偿项目损失323512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支付汪慧芳赔偿款33500元(1600元+31900元)。肇事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汪慧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82092.04元(115592.04元-33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按70%责任赔偿57464.43元,因林翔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它损失由林翔承担。该案中汪慧芳对林翔应承担的损失表示放弃,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肇事皖H×××××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慧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0964.43元;二、驳回原告汪慧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汪慧芳负担200元,被告聂卫炎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杨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