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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迟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230号量刑建议书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顺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迟某某驾驶出租车从昆明火车站载乘杨某某及杨某某的两名朋友到本市官渡区小板桥镇鸣泉村,在付车费时,杨宗磊因怀疑出租车计价器有问题,与迟某某发生口角,等杨某某下车后,迟某某驾车撞向杨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迟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提出对被告人迟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迟某某从轻判罚,判处缓刑。据此,本院依法可对被告人迟某某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迟某某自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迟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在刑罚执行方面,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迟某某的以上情节,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普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