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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执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叶维卯与彭霞、郑暖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维卯,彭霞,郑暖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301-1号申请执行人叶维卯,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执行人彭霞,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执行人郑暖得,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休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叶维卯与被执行人彭霞、郑暖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35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634元、执行费103元。本院已从被执行人彭霞的银行账户扣划113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博审判员 周 君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