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任庄八组诉任留、郭桂英、任保林、熊茂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水县新城办事处郑庄居委会任庄第八居民组,任留,郭桂英,任保林,熊茂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商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商水县新城办事处郑庄居委会任庄第八居民组。诉讼代表人王大贵,赵秀梅,任相峰。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留,住商水县。被告郭桂英,住商水县。被告任保林,住商水县。被告熊茂云,住商水县。被告熊茂云的委托代理人赵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水县新城办事处郑庄居委会任庄第八居民组(以下简称郑庄八组)与被告任留、郭桂英、任保林、熊茂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因原告郑庄八组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中止本案的诉讼。现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庄八组诉讼代表人王大贵、赵秀梅、任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告任留、任保林、熊茂云的委托代理人赵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庄八组诉称,被告熊茂云自2003年12月以来,长期占用位于商水县行政路西段路北原告所有的土地。经原告村民多次要求熊茂云返还得到拒绝。今年初原告的村民再次向土地管理部门反映时才知道,被告任留、郭桂英、任保林与熊茂云私下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在未报经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土地擅自非法转让给了被告熊茂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任留、郭桂英、任保林与熊茂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任留、任保林、熊茂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任保林等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并不影响四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推选代表证明一份;证据目的:证明任庄八组超过三分之二的村民推选王大贵、任相峰、赵秀梅为代表主张本案的权利。二、2003年12月30日任留、郭桂英、任保林与熊茂云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商水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三份、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三份;证明目的:1、任留、郭桂英、任保林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因存在违法情节被两级法院撤销;2、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涉及的土地属于原告任庄八组集体所有的土地;3、原告任庄八组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四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的土地系集体所有性质的土地,该协议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任保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6月30日任留柱、翟玉环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熊茂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3年12月2日城关镇郑庄行政村八村民组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目的:涉案三处宅基地是被告任留、任保林、郭桂英三人的宅基地,三人对自己的宅基地有处分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是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推举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土地的所有人为任庄八组,现在原告是任庄第八居民组,该居民组变更后对原土地已经没有所有权,因此,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土地证是否撤销与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合同无效,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包括买卖房屋和树木,房屋买卖行为是有效的,地随房走,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任保林提交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与熊茂云提供的划宅基地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四被告签订协议买卖集体土地行为有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熊茂云提交的三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将涉案土地曾经以宅基地的名义划给三被告,但三被告已失去了涉案土地的权利,相反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性质的土地,四被告买卖集体土地的行为违背了土地法相关规定,该买卖协议因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30日,被告任留、郭桂英、任保林(甲方)与被告熊茂云(乙方)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1、任留、郭桂英、任保林是商水县城关镇郑庄行政村八组村民,在行政路西段路北有村组划给的宅基地三人各有一处,均为南北长四十八米,东西长壹拾陆米,三处连为一体,组成一独院,三处总计南北长48米,东西长48米,西邻出路,南临行政路,北邻烟酒公司家属院出路,东临任庄八组空地,在该宅基地上靠行政路,路边盖有门面房陆间平房和院内所有树木,同意以壹拾伍万元的价格出售。乙方熊茂云愿出壹拾伍万元买甲方的三处宅基地和陆间平房及院内所有树木。2、经双方同意,甲方办好土地使用证,生产组量准边界,监证人签字后,甲方向乙方交付土地使用证,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出售款壹拾伍万元正。以后如有四邻和村民闹事,甲方应及时出面解决。”之后,这三处宅基地被告熊茂云一直使用至今。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2003年12月2日,郑庄八组出具证明三份,证明内容为“兹有郑庄行政村任庄八组任留(郭桂英、任保林)在西环路西段路北宅基地一处,南北长48米,东西长16米,南临大路,北邻烟酒公司家属院出路,东邻空地,西邻郭桂英,现需办理宅基地,望各级领导给予办理”。被告任留、郭桂英、任保林持该证明于2003年12月30日到商水县土地土地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25号、第26号、第27号三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2003年12月11日,商水县人民政府将西环路西侧的三宗土地,分别为任留、郭桂英、任保林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地类为住宅,同年12月30日,任留、郭桂英、任保林与熊茂云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将争议的土地转让给了熊茂云。法院以此分别撤销了商水县人民政府为任留、郭桂英、任保林颁发的商国用(2003)第02052号、02054号、02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为:商水县人民政府在为被告任留、郭桂英、任保林办证时,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却错发为国有土地使用证。熊茂云不服一审行政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任留、郭桂英、任保林转让给被告熊茂云的三处宅基地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虽已被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撤销,但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撤销的理由是商水县人民政府在为被告任留、郭桂英、任保林办证时,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却错发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只是因为商水县人民政府将三被告宅基使用权证的性质错误办证为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不是被告任留、郭桂英、任保林的过错,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任留、郭桂英、任保林对转让给被告熊茂云的三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该村民组已将宅基地划转给任留、郭桂英、任保林三被告使用,虽然所有权归村民组,但使用权仍属于该三被告。因此,原告郑庄八组对该案不享有诉权,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原告郑庄八组不应当作为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商水县新城办事处郑庄居委会任庄第八居民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强审 判 员 张桂梅审 判 员 王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俊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