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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叶某甲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叶某甲,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诗山法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某某,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胜、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他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没有建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于2007年3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官劝和而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未修复,没有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满18周岁止。被告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若最终导致离婚,则是因为原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应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曾经拿出10000元共同建造房屋,要求依法分割。同时,婚生子长期由被告抚养,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支付婚生子每月800元抚养费并且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07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官劝和而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开庭后本院对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离婚,同意婚生子叶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满18周岁止(可先支付2015年3月至12月抚养费6000元),同意一次性补偿被告39000元。在不影响孩子生活的情况下可以与被告协商一致后探望婚生子。而被告要求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叶某甲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审查处理表及声明书》、《(2013)南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为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某庭上主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当场出示手机照片,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仅仅是同事关系。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但却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彼此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充分的信任致使发生感情纠纷最终致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月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劝和而撤诉,然撤诉后仍无法恢复夫妻感情,仍长时间分居生活,现双方分居已达八年有余,可见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之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叶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若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成长,故应随被告继续生活为宜。经本院动员,原告在庭审后表示若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可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满18周岁止(可先支付2015年3月至12月抚养费6000元),并同意可一次性补偿被告39000元。在不影响孩子生活的情况下可以与被告协商一致后探望婚生子。本案中抚养费的具体给付金额本院根据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准予原告确定的每月600元抚养费的要求。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原告叶某甲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被告梁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补偿39000元,依法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乙由被告梁某某抚养,原告叶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2014年3月至12月抚养费600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人民币39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探视婚生子一次,被告需给予配合。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惠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