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540号原告张某甲,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树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住涿州市。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2013年4月7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40000元、100000元,合计2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案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给付,但未能支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2013年4月7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期限均为一年。2013年2月18日借款备注中双方约定140000元利息按每月3500元计算,一年本金及利息共计182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两张、借款备注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借原告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2013年2月18日利息约定为每月3500元,即42000元,之后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013年4月7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宜从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4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共计182000元。(2014年2月19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