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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苏荣国与被告张水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苏某某,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宝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苏某甲。被告曾于2010年、2011年两次离家出走,至今拒不回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请:1.要求依法判处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苏某甲。婚后因原告长期虐待被告,被告被迫离家出走,在外维持生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被告有如下请求:1.被告有权随时随地探视婚生子苏某甲的权利,原告有配合的义务;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3.满足条件1、2的情况下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夫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渐渐疏远。被告张某某曾因家庭琐事于2010年、2011年两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长达四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添置贵重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苏某某表示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的庭审笔录相互印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于2010年、2011年两次离家出走,双方至今分居超过四年,就证明了这一点。原告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某某要求随时随地探视婚生儿子苏某甲,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的探视应以不影响婚生儿子苏某甲的学习生活为前提。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苏某甲由原告苏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被告张某某有权探视婚生儿子苏某甲,原告苏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探视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宝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尤珮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驶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