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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孟祥涛与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孟祥涛。委托代理人:孟祥婷。被告: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义南煤化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柴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娇、张云明,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涛诉被告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涛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婷、被告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涛诉称,2013年初,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4月11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至被告的财务室,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的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利息的主张。被告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但原告并未将20000元交付给被告,所以借款合同不生效,被告不应偿还。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4月11日被告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证据2、2015年2月23日向被告邮寄催收通知书和邮寄票存根各一份,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证据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00元款项的来源。被告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上仅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公司的公章,对外不产生效力;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对诉讼时效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证人是原告的父亲,证明力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写着:“今收到孟祥涛借款20000元,盖有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据上仅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非被告公司的公章,所以对外不发生效力抗辩意见,因该意见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并未真正向被告交付2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来对抗原告提供的收据,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祥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