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79号原告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斌,山西省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城南街。负责人常永宏,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俊生,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晋忠、高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3时30分许,案外人杨荐驾驶晋B558**/晋BR5**挂号货车沿京臧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方向237KM+300M处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碰撞右侧护栏后,主车冲入右侧沟内,挂车侧翻,造成车辆一定程度损坏、货物损失、案外人杨荐受伤。本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杨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晋B558**/晋BR5**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险的赔偿限额为238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的赔偿限额为35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3149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89790元、车损评估费4500元、高速路产损失13650元、车上所载货物损失10450元、施救费13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上记载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分析、责任划分,用以证明驾驶人杨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险单二份,其上载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主车为166500元,挂车为7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主车为3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24时止,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3、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对晋B558**/晋BR5**挂解放牌半挂货车拥有所有权。4、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收据,其上记载的评估结果为晋B558**车辆损失65780元,晋BR5**挂车辆损失24010元,鉴定费45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主、挂车损失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用。5、山西省怀仁县兄弟煤业出具的收(销)煤过磅单,其上记载2014年8月2日晋B558**/晋BR5**挂车辆拉煤40.18吨,每吨260元,金额10450元,经手司机为杨荐,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货物损失情况。6、河北省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出具的《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一支,其上记载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3650元,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7、施救费发票2支,其中一支的收款人为怀安县远征清障队,数额为7500元;另一支的收款人为赵艮宽,数额为560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情况。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愿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都作了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提出此评估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形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又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肯定,故对原告的此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上货物损失不在原告投保范围,本院认为,车上货物损失与机动车自身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没有投保车上货物损失保险,此项损失自然不在被告的理赔范围,故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供施救单位的工商登记及相应的许可证明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原告的其它证据认为,此一证据能够真实地体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施救费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此一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3时30分许,案外人杨荐驾驶晋B558**/晋BR5**挂号货车沿京臧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方向237KM+300M处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碰撞右侧护栏后,主车冲入右侧沟内,挂车侧翻,造成车辆一定程度损坏、货物损失、案外人杨荐受伤。本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杨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晋B558**/晋BR5**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险的赔偿限额为238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的赔偿限额为3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联系河北省怀安县远征清障队救援,发生的费用为7500元;第二次雇佣赵艮宽从河北省怀安县施救到山西省大同县的费用为5600元。2014年12月20日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额为89790元,评估费为4500元。本次事故给公路路产造成的损失为1365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89790元;2、车辆损失鉴定费4500元;3、施救费13100元;4、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3650元。以上合计12104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没有在被告处投保车上货物损失保险,此项损失自然不在被告的理赔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韩某某1073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原告韩某某13650元,两项合计121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2697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23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尚人民陪审员 肖秀英人民陪审员 武 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