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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勾某某、何某某与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勾某某,何某某,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三元镇。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三元镇。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三元镇。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新镇。原告:勾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新镇。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新镇。委托代理人:张新慧,三台县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列原告之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惠,该公司经理。公司住址:三台县北坝镇。委托代理人:陈立武,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争胜乡。委托代理人:杨明良,三台县刘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新镇。本案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勾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勾某某、何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勾某某、何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勾某某、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元,予以免收。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