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范绍安与陈平、陈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绍安,陈平,陈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94号原告:范绍安。被告:陈平。被告:陈春丽。原告范绍安为与被告陈平、陈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绍安、被告陈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范绍安起诉称:2012年起,陈平多次向范绍安借款,范绍安于2012年5月30日、31日共向陈平汇款940000元。2014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陈平尚欠440000元,陈平于当日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催讨,陈平未归还借款。陈平、陈春丽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由陈平、陈春丽归还范绍安借款4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陈春丽答辩称:其与陈平已经离婚,借款跟其没有关系。陈平未作答辩。范绍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二份,用以证明陈平、陈春丽身份情况。2、2014年9月29日的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陈平向范绍安借款44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范绍安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31日向陈平汇款500000元、440000元,本案借款实际时间为2012年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打款凭条两份,用以证明,范绍安曾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11日向陈平汇款50000元、44000元,两笔款项亦为借款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陈平、陈春丽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陈春丽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不像陈平所写。对证据3、4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已经离婚。陈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陈春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陈平、陈春丽已经于2014年9月4日离婚,以及离婚协议上未有注明本案借款,本案借款与陈春丽无关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陈平在2014年9月4日双方离婚之前已经陆续归还了归还了643000元的事实。范绍安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借款是离婚前的债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那是之前归还的,本案起诉的440000元是重新确认的。本院认证意见:陈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范绍安提供的证据,陈春丽质证后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范绍安提供的证据3、4汇款凭证能与借条相互印证,故对范绍安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陈春丽提供的证据,经范绍安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陈平曾多次向范绍安借款,范绍安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11日、5月30日、31日向陈平汇款50000元、44000元、500000元、440000元。2014年9月29日,陈平向范绍安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尚欠借款44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后经催讨,陈平未有归还上述款项。本院另查明,陈平与陈春丽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4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陈平向范绍安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平尚欠范绍安借款4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平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的实际时间发生在陈平、陈春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平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应认定为对双方借款剩余款项的确认,故本案借款应为陈平、陈春丽夫妻共同债务,陈春丽理应对该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范绍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平、陈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绍安借款4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平、陈春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平、陈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应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