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黄某某,女,住平乡县。被告张某甲,男,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认识,同年12月16日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1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被告对我漠不关心,挣的钱全部交由其父母保管,完全无视我的存在。我向被告要钱,被告不但不给还经常为此事与我吵架。被告的父母也经常对我恶言相加,致使我与被告的关系更加恶化。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我向被告要钱,被告不给还骂我,我回娘家分居至今。被告以其名义在农行平乡支行的存款和建行平乡支行的存款共6万元,该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平等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我不同意离婚;2、尽管原告诉状罗列了一些不存在的生活小节,但是没有写出感情确已破裂的情节;3、我与原告结婚花费了巨资,至今债务尚无清偿。原告这几年在我家的消费支出又是一笔巨资,我根本没有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5月27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15日补办结婚证。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证人张某乙、米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仅有自己一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证人张某乙与米某某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廷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