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欢与孟凡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孟凡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刘欢。委托代理人于胜利,宁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原告刘欢与被告孟凡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胜利,被告孟凡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欢东诉称,2014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孟凡东驾驶津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薄村小学东侧处,与前方行人原告刘欢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刘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孟凡东驾车驶来现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孟凡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欢无事故责任。被告孟凡东的津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凡东承担。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还造成了其他损失,身体留下残疾,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2、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孟凡东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975.82元、伙补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1721.36元(28559元/年÷365天×22天)、营养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误工费6572.48元(28559元/年÷365天×84天)、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赔30810元(15405元/年,计算20年,系数10%)、精损6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诉权,其余同诉状。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孟凡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孟凡东驾驶津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芦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芦支路小薄村小学东侧处,与前方行人原告刘欢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刘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凡东驾车驶离现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孟凡东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且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保护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欢无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伤血肿,2、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右额故骨折,4、右眼眶内侧壁骨折,5、右视神经损伤,6、左股骨干骨折,7、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8、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9、左颞硬膜外血肿。共花医疗费55973.32元。医生建议休假138天,建议加强营养。3、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旨在证明,2015年3月17日,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欢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Ⅹ(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4、原告刘欢户口页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刘欢,农业户口。5、护理人李超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刘欢住院期间由李超护理。6、被孟凡东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孟凡东持有C1驾驶证,津G×××××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7、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孟凡东驾驶的津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9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孟凡东出示证据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收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26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孟凡东没有意见。对被告孟凡东出示的证据,原告表示认可。本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并出示卷内材料,被孟凡东询问笔录、孟凡柱询问笔录,被告孟凡东询问笔录称,“发生事故后,我看人倒在公路上受伤,就先给我哥哥孟凡众打电话,但打不通,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后我看人这样也不行,我看离我家也挺近的,就开车回去找我哥去了,因为我的车撞坏了就放在了家门前,我和我哥哥两人开着他的车又回到了现场,将伤者放到车上送到了宁河县医院”孟凡众询问笔录称:“2014年12月22日1时30分许,我弟弟孟凡众到我家找我,我问他情况,他说他在津芦南线小薄小学附近开车撞了一个行人,打我电话打不通就过来找我了,之后我问他报警没有,伤者在哪,他告诉我说报警了,商业还在事故发生地公路上,这我就开着我的津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拉着他一起去了现场,到现场后,发现公路南侧路面上,头西脚东倒车个男的受伤了,我们就赶紧用我的车将人送到了宁河县医院”,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卷内材料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孟凡东驾驶津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芦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芦支路小薄村小学东侧处,与前方行人原告刘欢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刘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凡东驾车驶离现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孟凡东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且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保护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欢无事故责任。被告孟凡东驾驶的津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9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伤血肿,2、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右额故骨折,4、右眼眶内侧壁骨折,5、右视神经损伤,6、左股骨干骨折,7、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8、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9、左颞硬膜外血肿。共花医疗费55973.32元。医生建议休假138天,建议加强营养。2015年3月17日,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欢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刘欢,农业户口。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5973.32元;护理费1721.36元;误工费6572.4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另查,被告孟凡东为原告刘欢垫付59260元。本院认为,被告孟凡东驾驶津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芦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芦支路小薄村小学东侧处,与前方行人原告刘欢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刘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凡东驾车驶离现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孟凡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欢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孟凡东驾驶的津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孟凡东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孟凡东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55973.32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721.36元,原告住院22天,护理费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6572.48元,原告住院22天,医生建议休假138天,共误工160天,原告主张计算84天,以原告主张天数为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22天,主张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22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营养费1100元,原告住院22天,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0元/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30810元,原告刘欢,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的标准计算,评残时不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给付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佐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凡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刘欢东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护理费1721.36元、误工费6572.4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4403.84元;以上两项共54403.8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欢医疗费459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0773.32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建杰)三、原告刘欢返还被告孟凡东垫付款59260元。四、被告孟凡东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孟凡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五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