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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庆生、张丽娜、陈烁宇信用卡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丽娜,陈庆生,陈烁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49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汉中路120号青华大厦。负责人徐震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鹏远、苏汉,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执行人张丽娜,女,1982年2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庆生,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烁宇,男,200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张丽娜、陈庆生、陈烁宇信用卡纠纷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发现张丽娜名下有房产一处(与陈恩源共有),该房产已在诉讼中进行了保全,由于房屋内有三代人居住而无法处置,本院已对陈庆生银行账户存款进行了扣划,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367886.3元,执行到位1400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并进行了曝光,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贵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