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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梁某与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某,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通知原告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在通知后仍不预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蒙健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碧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