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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2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兴明与康莱纳(北京)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明,康莱纳(北京)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2053-1号申请执行人王兴明,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康莱纳(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2号楼11层1209。法定代表人常冠雄,执行董事。王兴明与康莱纳(北京)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8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康莱纳(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兴明房屋租金一万五千二百四十三元六角。二、被告康莱纳(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兴明支付违约金一万二千四百二十一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康莱纳(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权利人王兴明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康莱纳(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兴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康莱纳(北京)食品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兴明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20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增信代理审判员  王 淼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渠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