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美玲与张世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雷,曹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雷,个体。委托代理人:梁高丽,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美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姚黎明,农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西首。法定代表人:谢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忠建,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世雷因与被上诉人曹美玲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照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曹美玲诉称,2014年10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张世雷驾驶鲁Y×××××号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至交通物流门口时,与姚黎明驾驶的鲁F×××××号轿车(车主曹美玲)相撞,致我的车有损。鲁Y×××××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入交强险,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世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鲁Y×××××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审被告张世雷辩称,原告损失不是维修,而是全部更换零配件,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张世雷驾驶鲁Y×××××号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至莱阳交通物流门西处,与在前顺行处理情况的姚黎明驾驶的鲁F×××××号轿车(车主曹美玲)追尾相撞,致两车有损。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世雷负事故全责,姚黎明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6日,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出具莱价认字2014第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认定:鲁F×××××大众宝来修复价值为人民币5387元,原告为此花费认证费25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鲁Y×××××号车于2014年7月29日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将理赔款2000元打入被告张世雷农行卡账户。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387元,认证费250元,合计5637元。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世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车物价值认证书有异议,认为该认证书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价格认证中心不是司法鉴定机构,该认证书形式上有缺陷,没有附具鉴定程序及过程、鉴定依据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对维修费单据无法判断真实性。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世雷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世雷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已将理赔款赔付,但该理赔款系打入被告账户,保险公司未赔付给原告,人保公司仍应承担赔付原告损失的义务。被告张世雷对原告提交的价值认证书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法院认为,该认证书是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书,并非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认定结论,对该认证书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世雷所辨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张世雷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美玲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世雷赔偿原告曹美玲车损3387元,鉴证费250元,合计363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世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世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纳的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委托该价格认证中心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上诉人有权对鉴定人员提出回避,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因此该鉴定程序违法,法院不能采信。价格认证中心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且本案的价值认定书没有附具体价格鉴定过程、鉴定依据,因此从形式要件来看,该价值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修车发票与价值认证书中的物品清单和价格丝毫不差,这让上诉人无法认可修车发票的真实性。原审时上诉人多次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已车辆已经修好无法鉴定为由,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曹美玲答辩称,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合法机构,有权对车损作出鉴定。该中心出具的价值认定书不是被上诉人个人委托的,是交警大队委托作出的,该价值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上诉没有异议,人保公司已将交强险2000元支付给了上诉人,重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系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价值认证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价格认证中心或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以及价值认证书的结论依据不足或程序违法,故原审法院采信该价值认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世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