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邹某某,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昆文,资中县法律援助中心水南镇工作站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耍朋友,1990年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2月28日生育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婚初关系尚可,后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不堪共处。2000年下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外打工地址不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共3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情况;二、资中县龙江镇光临村村民委员会让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2000年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在外打工,地址不详的事实;三、证人陈某甲、刘某邇、陈某乙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原、被告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个儿子刘某乙,已经独立生活;原、被告性格不合,关系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0年下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成都打工,地址不详的事实。本院调查了原、被告之子刘某乙的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十多年了,被告在成都打工,无详细地址,无其他联系方式;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查刘某乙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院调查的事实相符,能形成证据锁链,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0年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事实婚姻)。1992年12月28日生育子刘某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婚初关系尚可,后来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0年下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外打工,地址不详。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合符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据此,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某与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友审 判 员 易永强人民陪审员 曾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方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