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徐国城与汪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城,汪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820号原告:徐国城,男,1948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麒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泽,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责人:薛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徐国城与被告汪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虎才、被告汪泽、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洲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城诉称:2013年12月28日12时10分,汪泽驾驶皖H×××××号轿车沿枞阳县白湖乡白柳街道往白湖街道行驶途中,行至X098线6km+500m处,超车时碰撞前方徐国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徐国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国城不负事故责任。徐国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多段骨折。两次共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32690.60元(其中汪泽垫付28861.95元),住院期间支付陪护床租金640元(其中汪泽垫付570元)。2014年9月2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国城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徐国城支付鉴定费1000元。皖H×××××号轿车为汪泽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医疗费326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营养费1425元、护理费15150元、陪护床租金640元、误工费15260元、残疾赔偿金29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140元、车辆损失2900元,合计111378.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汪泽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汪泽为徐国城垫付住院医疗费及陪护床租金计29431.95元,另外徐国城治疗期间,汪泽包车接送大概7次,每次车费100元至120元,均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皖H×××××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国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H×××××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二、徐国城医疗费中,小岭村卫生室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该部分费用1175元不应认定,枞阳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徐国城已年满60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徐国城主张的陪护床租金640元,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上无医院印章,不应认定。徐国城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过高,其提供的购车收据显示,该电动车购买于2013年2月15日,价格为29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28日,其全额主张赔偿不合理,该损失请法院酌情认定。徐国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三、徐国城主张的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徐国城诉称2013年12月28日12时1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同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122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国城不负事故责任。徐国城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多段骨折。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住院51天。2014年3月3日徐国城左小腿开放性多段骨折术后钉孔感染,再次入住枞阳县人民医院,于同年3月9日出院。两次共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32690.55元(其中汪泽为其垫付医疗费28861.95元)。2014年9月2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国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徐国城支付鉴定费1000元。皖H×××××号轿车为汪泽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徐国城属农村居民,年满60周岁,但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徐国城的身份证、枞阳县白湖乡小岭村民委员会、枞阳县白湖乡人民政府证明,汪泽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皖H×××××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医疗费票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购买票据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汪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国城受伤,徐国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徐国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标准过高,该费用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20元认定;徐国城属农村居民,年满60周岁,其提供的枞阳县白湖乡小岭村民委员会、枞阳县白湖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该标准可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66.58元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1140元,本院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予以认可;其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过高,本院结合其车辆购买时间、价格,酌情认定为2000元;徐国城要求赔偿其在小岭村卫生室的医疗费1175元,因其仅提供荣天松出具的证明,未提供相关病历、处方、医疗费票据等印证,且该份证明上亦无小岭村卫生室印章,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徐国城要求赔偿该笔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徐国城要求赔偿其住院期间的陪护床租金640元,因其提供的署名为“骨一科”的证明上无医院或科室印章,该证据也不能反映其租床的时间及天数,不能达到徐国城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辩称徐国城在枞阳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及金额,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徐国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经查,徐国城至本起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故对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徐国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认定,故对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赔偿8000元的请求不予采纳。汪泽辩称为徐国城支付的包车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金额,庭审中徐国城也陈述前期其是由汪泽包车接送,对该费用,可在徐国城主张赔偿的交通费中,由徐国城酌情给付汪泽500元。综上,徐国城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15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天)、营养费1140元(57天×20元/天)、护理费15150元(150天×101元/天)、误工费14514.44元(218天×66.58元/天)、残疾赔偿金29748元(9916元/年×15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4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7348.04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33795.6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项下70552.44元,财产项下2000元。汪泽所有的皖H×××××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国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552.4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2552.44元。徐国城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计23795.60元,因皖H×××××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汪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部分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徐国城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直接侵权人汪泽承担,该款在汪泽为徐国城垫付的医疗费28861.95元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国城经济损失106348.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汪泽赔偿原告徐国城经济损失500元(已扣除徐国城给付汪泽包车费500元),该款与被告汪泽为原告徐国城垫付的医疗费28861.95元相抵扣,余款28361.95元,由原告徐国城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汪泽;三、驳回原告徐国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汪泽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