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董献婷、盛紫灜、盛英杰与被告刘战海、十堰高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献婷,盛紫灜,盛英杰,刘战海,十堰高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董献婷,女,生于1946年2月15日,汉族。原告盛紫灜,女,生于1971年2月17日,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盛英杰,男,生于1979年10月20日。原告盛英杰,基本情况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凤青,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战海,男,生于1971年3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堰高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南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1468287-5。法定代表人方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德华,女,生于1961年6月23日,汉族。被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17886239-6。法定代表人舒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选锋,男,生于1966年2月5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0682612-X。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献婷、盛紫灜、盛英杰与被告刘战海、十堰高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高祥公司)、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以下称东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英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凤青、被告刘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富、被告高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德华、被告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选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刘战海驾驶鄂C306**号(临时号牌)中型半挂牵引车、鄂C306**号(临时号牌)中型普通半挂车沿中牟县西环路由北向南驶至商都路交叉口右转弯掉头时,与盛景芳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驾驶人盛景芳当场死亡,电动两轮车损坏,电动两轮车乘车人原告董献婷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4)第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战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景芳、原告董献婷无事故责任。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6859.03元。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盛景芳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3、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各1份;4、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管道矿区中牟服务中心离退休管理处证明1份;5、姓名为盛景芳的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6、中牟县东风路通达停车场收据2份;7、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8、董献婷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各1份;9、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1份;10、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11、中牟县中医���外购蛋白证明1份、中牟县中医院输浓缩红细胞证明1份、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发票1张、康寿医药超市小票1张、郑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12、交通费票据56张。被告刘战海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刘战海与被告高祥公司系雇佣关系,应由被告高祥公司承担。被告刘战海提供证据有谅解书复印件1份。被告高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高祥公司,被告刘战海是被告高祥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是在送车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祥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要求扣除。因为被告高祥公司没有运输资格,所以被告高祥公司名下的车队挂靠到被告东风公司名下进行运输。被告高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2、保险单3份;3、临时车牌2张。被告东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高祥公司所说属实,被告东风公司认可,但被告东风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东风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只承担80%,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1份。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无异议,三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刘战海提供的谅解书及被告高祥公司、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属于院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康寿医药超市小票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该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对郑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无异议。分析认为,中牟县中医院外购蛋白证明及中牟县中医院输浓缩红细胞证明均加盖有医院印章,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均予以采信。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及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发票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康寿医药超市小票不是正规发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本案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刘战海驾驶鄂C306**号(临时号牌)中型半挂牵引车、鄂C306**号(临时号牌)中型普通半挂车沿中牟县西环路由北向南驶至商都路交叉口右转弯掉头时,与盛景芳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驾驶人盛景芳当场死亡,电动两轮车损坏,电动两轮车乘车人原告董献婷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4)第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战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景芳、原告董献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支付盛景芳医疗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750元、施救费50元。盛景芳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材料修理费为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董献婷到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68426.94元,外购蛋白费用4880元、浓缩红细胞费用1024元,住院期��陪护1人。2014年11月23日在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蛋白质粉支付238元,在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购买下肢运动调节器支付2500元。在郑州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70元。原告董献婷的伤情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献婷左足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受害人盛景芳生于1944年5月1日。另查明:被告刘战海系被告高祥公司聘用的司机,被告刘战海系在送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三原告与被告刘战海签订谅解书,被告刘战海自愿在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三原告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祥公司向三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在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免赔20%,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祥公司与被告东风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东风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刘战海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高祥公司承担。被告东风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高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董献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董献婷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74638.94元、残疾器具费2500元、护理费7876.44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79.56元计算,护理1人,原告住院时间为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6877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12年,原告系十级伤残,乘以10%,共计26877.64元,原告主张26877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3742.38元。三原告因盛景芳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1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车辆材料修理费700元、医疗费1800元、停车费750元、施救费50元,以上共计296359.3元。原告董献婷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3453.44元,剩余损失69588.9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免赔20%,所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55671.15元,剩余13917.79元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高祥公司及被告东风公司连带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董献婷各项损失共计109124.59元;被告高祥公司及被告东风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董献婷各项损失共计14617.79元。原告董献婷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7296.56元,剩余损失228212.7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免赔20%,所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182570.19元,剩余45642.55元及停车费75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高祥公司及被告东风公司连带赔偿,因被告高祥公司已赔偿三原告30000元,扣除后剩余16492.55元;综上,被���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866.75元;被告高祥公司及被告东风公司应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92.55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献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零九千一百二十四元五角九分;二、被告十堰高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董献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一十七元七角九分;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献婷、盛紫灜、盛英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九千八百六十六元七角五分;四、被告十堰高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董献婷、盛紫灜、盛英杰各��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九十二元五角五分;五、驳回原告董献婷、盛紫灜、盛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原告董献婷、盛紫灜、盛英杰负担122元,由被告十堰高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负担7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卫中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员宋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