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董余山与郁文、洪武集团凤阳县华通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63号原告:董余山。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郁文,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门台合蚌路223号。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华通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乐。委托代理人:张一叶。原告董余山与被告郁文、洪武集团凤阳县华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余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一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郁文、华通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24日4时53分许,原告驾驶沪B×××××重型箱式货车沿平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黎线12KM+30M嘉善县大云镇沪杭高速杭州出口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嘉善县大云镇江家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被告郁文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郁文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郁文驾驶的车辆为华通货运公司所有,该车辆投保于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631728.2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其中关于义肢问题,原告为六级伤残,但其主张义肢58000元,平均使用年限为4年,且每年维修费用8%,已超出了其伤残等级的普通适用价格。因此,我司申请法院就本案原告安装假肢的价格以及更换情形向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假肢赔偿鉴定委员会或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现代假肢部进行评估和鉴定。另外,原告的伤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其他部分的赔偿,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郁文、华通货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张,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共五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页、机动车保险单二页(均为复印件),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重认字(2014)第002号]一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和受诉地均在嘉善,故应当按照受诉地标准赔偿;对于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上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24年9月23日,而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24日,故该驾驶证是否有效请予核准。2、车辆加盟合作协议一页,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沪B×××××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上海久固物流有限公司,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自己,事发前一直从事运输行业。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对车辆所有性质无异议,但认为合作协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准。3、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页、照片一张、医疗证明书一张、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三张、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一份(5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被截肢以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反映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右小腿被截肢的部位是在膝盖以下;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及误工、护理等三期,花去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护理等三期中已包括了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期间的陪护,故原告再主张误工和护理属重复计算。5、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嘉善鑫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丽花苑管理处证明一张,证明:事发前,原告因工作原因分别居住在上海和嘉善两地,同时原告及妻子龙冬娥向嘉兴市金昌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位于嘉善县里泽大道北侧、里姚公路西侧处的小区名为嘉丽花苑的商品住宅房,故有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临时居住证上的签发日期系2008年6月23日,而居住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故不能证明该居住证还在有效期内,也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居住的情况,故我司认为有关赔偿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商品房买卖应以房屋登记为准,该买卖合同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距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如果有客观原因没有正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少也有一个预登记,而原告仅凭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则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居住情况应以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为准,而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没有显示原告的身份信息,故该证明没有证明力。6、安徽省寿县板桥镇红星村民委员会、寿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证明一页,残疾人证一页,浙江省嘉善县里泽小学证明一张,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扶养人数三人,分别为父亲董纯连(出生日期1950年10月6日)、长子董正洋(出生日期2000年11月20日)、次子董正(出生日期2005年10月30日);原告父母生有两个儿子,分别为董于豹和董余山。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赔偿;残疾人证、小学证明反映不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原告父亲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进行赔偿。7、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证明一页,营业执照、浙江省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各一页,义肢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配置假肢的单位系“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该企业具备相应资质,义肢价格为58000元,平均使用年限四年,每年维修费为该义肢总价的8%,装配训练期为30天,陪护人员一名,食宿费标准为每天12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表示异议,认为该义肢价格过高,至于每四年更换一次,而每四年的第一年新安装的假肢是不存在维修费的,且使用年限、维修费用、培训天数已超出了普通假肢的限额,故申请法院对其残疾辅助器的使用支出与维修等进行鉴定或咨询。8、交通费票据二十六张,证明:因事故花去的部分交通费,主张20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由法院酌定。9、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盖有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华亭派出所印章)、嘉定区华亭镇联三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张、安徽农村合作金融个人存折一本。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至2014年10月居住在华亭镇联三村高桥721号,有关赔偿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董纯连每月领取退休养老金55元。上述第9项证据材料系原告庭后补充提供,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将该材料分别邮寄给三被告,告知其在收到后三日内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其中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上海经常居住地应为农村,故不能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且受诉地法院为浙江省,故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存折,仅能证明原告父亲有经济来源,但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之列。被告郁文、华通货运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供以下材料: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现代假肢部复函一页(均为复印件),证明: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审理的该案件中涉及的当事人安装的假肢与本案相似,是一个适用普通型价格,在35000元-40000元左右,而该案原告主张76800元,但法院判决为4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提供的该两份材料不属于证据种类,且系复印件,而非原件。另外,原告为购置义肢,确实花费了58000元。诉讼期间,本院根据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申请,于2015年2月28日依法向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现代假肢部进行咨询,内容为:1、原告安装假肢按照国产普通型的合理费用;2、该假肢的使用年限及更换周期;3、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4、每次更换维修的时间是多少,装配训练期多少天,是否需要陪护人员,几人陪护;5、食宿费多少一天。之后,原告也前往假肢部接受检查。3月6日,该假肢部就咨询内容来函回复本院:1、建议患者董余山配置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在50000元左右;2、普通适用型假肢一般使用年限为四年左右(患者体重较大);3、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平均为假肢总价的5%左右。经质证:原告表示配置假肢价格50000元及维修费用5%均为偏低,其他无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来函表示对上述假肢部出具的书面回复无异议,基本认同该假肢部的三项处理意见,但认为假肢价格50000元仍然过高,建议法院酌情适当降低。被告郁文、华通货运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郁文、华通货运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1、2、3、4、5、6、9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7项证据中的装配训练期、陪护人员、食宿费标准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内容除假肢初次安装费外,按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现代假肢部出具的处理意见确定。对第8项证据所涉交通费用,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所提供的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及由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现代假肢部针对该案出具的复函,本院认为系参考资料,但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核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24日4时53分许,原告董余山驾驶沪B×××××重型箱式货车沿平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黎线12KM+30M嘉善县大云镇沪杭高速杭州出口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嘉善县大云镇江家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被告郁文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郁文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至8月17日,原告在本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73078.16元;之后,两次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88元,合计73466.16元。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422.5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余山于2014年6月24日因车祸致右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后,右小腿中上段远端(距髌下缘11㎝处)缺失,属《道标》六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鉴于后期尚需择期更换假肢及维修,对今后劳动和工作存在影响或损失,故后期所需误工期限拟为二个月;护理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考虑到被鉴定人后期尚需更换和维修假肢,需人协助陪护完成,故后期护理期限拟为一个月,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营养期拟为三个月;被鉴定人右小腿截肢术后已安装假肢,鉴于假肢有一定的使用年限及寿命,需定期进行维修及更换,其费用可参照假肢配置机构的诊疗意见酌情补给。之后,原告到杭州联系安装假肢事宜。11月26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了关于董余山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证明,载明:根据患者伤情需要,在我公司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义肢,价格为58000元;一般正常情况下使用,该义肢平均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义肢总价的8%;装配训练期为30天,陪护一名,食宿费120元/天。另查明:1、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华通货运公司,其在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已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半挂牵引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普通半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含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和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原为农业家庭户,于2009年9月至2014年10月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辖区联三村高桥村721号,儿子董正随其共同生活。3、事发后,被告郁文预交在本县交警大队事故款30000元,由原告妻子龙冬娥全部领取。4、原告自认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郁文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故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原为农业家庭户,又系外来人员,但其在事发前长期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辖区联三村高桥村721号,该居住地址属于社区管辖,且事发前从事运输行业,收入来源系非农,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对此,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提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数三人即原告父亲董纯连、长子董正洋、次子董正,原告请求其父亲和长子的该项费用按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次子的该项费用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其中董正现在本县就读,且随其父亲先后居住于上海和嘉善两地,故按城镇标准计算可以照准,至定残日止,三被扶养人已分别年满64周岁、14周岁、9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4年、9年,但鉴于董纯连已每月领取退休养老金55元,故该费用在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予扣除。考虑被扶养人数中既有城镇标准,又有农村标准,以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限,原告请求未超出标准,按其请求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安装假肢的平均使用年限为四年,连同初次安装在内共更换五次,鉴于原告初次安装假肢,客观上已花去假肢费58000元,且该费用也系国产普通适用型价格,应予确认;其余四次根据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现代假肢部咨询意见,确定原告配置普通适用型假肢的价格为50000元,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平均为假肢总价的5%,其他事项即使用年限、装配训练期、食宿费等按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的证明确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问题,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不是原告诊疗所需要的,其辩称无法律依据。至于误工、护理期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假肢装配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未重复计算,原告按35302元÷365天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按其请求。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22.50元,原告主张2000元无合理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医院治疗的远近及治疗次数酌定为1000元。另外,原告请求的假肢装配期误工费、护理费按35302元/年÷12个月×2个月计算过高,按每天97元计算。对于原告的物质性等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734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55天×15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55558.75元(43851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48.75元)、护理费13540.50元(35302元/年÷365天×14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540.50元(35302元/年÷365天×1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50000元×50%×50%)、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258000元(58000元+50000元×(16年÷4年)]、假肢维修费50000元(50000元×5%×20年)、假肢装配期误工费5820元(60天×97元/天)、假肢装配期护理费2910元(30天×97元/天)、假肢装配期食宿费3600元(30天×120元/天)、鉴定费2100元,合计995560.91元。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已垫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损失875560.91元属商业险理赔范围,因被告郁文负事故同等责任,且与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华通货运公司怠于应诉,致使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故该两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0%赔偿即437780.46元,但郁文所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郁文、华通货运公司所应赔付的款项由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承担。至于郁文预交在本县交警大队的事故款30000元(原告已领取),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间自行结算,即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两险内实际向原告支付517780.4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被告郁文、华通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余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等损失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7780.46元,合计51778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嘉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二、驳回原告董余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9元(原告已预交),由董余山负担1779元,郁文、洪武集团凤阳县华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亮人民陪审员 贾 峰人民陪审员 柴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欢欢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