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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莱芜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许辉超、房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许辉超,房莉,玄国庆,许景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245号原告:莱芜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宓安孔,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学庆,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健,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辉超。被告:房莉。被告:玄国庆。被告:许景景。原告莱芜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辉超、房莉、玄国庆、许景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学庆、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辉超、房莉、玄国庆、许景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许辉超、房莉向中国银行莱芜分行贷款42万元,原告以及玄国庆、许景景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辉超、房莉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1月29日,中国银行申请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从原告账户中扣划411321.42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执行费、公证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执行费、公证费411321.4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辉超、房莉、玄国庆、许景景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买方许辉超、房莉与卖方莱芜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许辉超、房莉夫妻共同购买莱芜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预售许可证为莱房售字第000047号住宅一套。付款方式为首付30%即¥184800元,余款¥420000通过按揭方式支付。2011年11月3日,被告许辉超、房莉与中国银行莱芜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贷款¥420000元,期限20年,自2011年11月3日至2031年11月3日。执行浮动利率,贷款第一浮动周期月利率为6.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许辉超、房莉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被告玄国庆、许景景与莱芜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为原告莱芜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经莱芜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贷款发放后,被告许辉超��房莉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3日,尚欠中国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999953.37元。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并支付公证费¥1100元。2015年1月29日,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411321.42元用于支付逾期贷款本息、公证费、执行费。原告代偿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向被告追偿。以上事实,由个人购房借款、保证合同、扣划民事裁定书、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辉超、房莉向中国银行莱芜分行借款42万元,由借款合同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辉超、房莉应予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被告玄国庆、许景景与莱芜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莱芜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代借款人许辉超、房莉代偿411321.42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相应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与被告玄国庆、许景景对保证比例没有约定,应当平均分担原告向被告许辉超、房莉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辉超、房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411321.42元。二、被告玄国庆、许景景在被告许辉超、房莉不能清偿上述款项的二分之一金额范围内向原告莱芜安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安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0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1009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来源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