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滕照龙与孙超超、杜贝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照龙,孙超超,杜贝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滕照龙。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孙超超。被告杜贝贝。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西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新祥。委托代理人朱向阳、陈晨。原告诉被告孙超超、杜贝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孙超超及杜贝贝的委托代理人马西刚、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孙超超驾驶的鲁16XXX**运输型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超超负次要责任。被告杜贝贝是鲁16XXX**运输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医疗费109439.66元、误工费8810元、护理费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0839.66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620元,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66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孙超超与杜贝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超超是被告杜贝贝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杜贝贝是鲁16XXX**运输型拖拉机的车主,鲁16XXX**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16XXX**运输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鲁16XXX**运输型拖拉机超载,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鲁16XXX**运输型拖拉机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应免赔。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天数只应计算住院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滕照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新河镇新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解桥水泥路交叉路口,与沿解桥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孙超超驾驶的鲁16XXX**运输型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滕照龙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滕照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超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滕照龙受伤后在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109439.6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定期复查头颅CT、继续活血化瘀、神经营养治疗、加强护理等。另查明:被告杜贝贝是鲁16XXX**运输型拖拉机的车主,被告孙超超是被告杜贝贝雇佣的驾驶员,鲁16XXX**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滕照龙系农村居民,江苏省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保险条款、保全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超超驾驶的鲁16XXX**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孙超超系被告杜贝贝雇佣的驾驶员,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孙超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杜贝贝承担。原告滕照龙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9439.66元、误工费5122.5元(按125天计算)、护理费1434.3元(按3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50元(酌定)、交通费350元(酌定)。被告孙超超超载运输货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辩解鲁16XXX**运输型拖拉机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鲁16XXX**运输型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辩解原告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其可替代药品,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滕照龙的医疗费109439.66元、误工费5122.5元、护理费14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117326.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90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113.3元,由被告杜贝贝赔偿3012.6元;二、驳回原告滕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滕照龙44020.1元,被告杜贝贝应赔偿原告滕照龙3012.6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66.5元,由被告杜贝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